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XX支付周XX借款本金710,500元及以710,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到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周XX一审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周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4月1日的借据形成之前双方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此前姚XX已归还本金1,249,500元,加上借据形成后姚XX支付的14万元款项,姚XX尚欠周XX的借款本金为710,500元。1、周XX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据形成之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以及姚XX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姚XX承担举证责任显属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月息5%的约定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周XX提供的两份借贷协议均无利息约定,后周XX撤回该证据,表明双方在最初借款时无利息约定;周XX就同一借款的两次起诉中关于借款利息的陈述前后不一。本案一审诉讼中周XX关于在借据形成之前姚XX是否归还借款本金的陈述也不一致;姚XX按照借款5%的比例归还本金,周XX并未提供交付凭证证明借据中记载的1,900,000元实际交付。二、周XX与上海XX之间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系风险代理合同,周XX一审主张的律师费系预付性质,应按照其最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来认定。
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上诉人姚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姚XX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来看,双方之间在借据形成之前存在月息5%的约定。周XX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合理收费,应予以支持。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姚XX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以1,9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姚XX承担本案律师费114,000元;3、依法判令姚XX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姚XX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13日向周XX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四笔借款共计2,100,000元,周XX分别于上述时间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交付姚XX。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姚XX分别按上述借款的金额及相应的时间节点按借款金额5%的比例经银行转账给周XX,至2016年12月29日合计给付周XX944,500元;2017年1月25日,姚XX又转账支付周XX305,000元;2017年4月1日,经双方对上述借款结算后,姚XX向周XX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约定,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每天借款金额万分之七点三计算的违约金。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4月23日,姚XX经银行转账支付周XX90,000元,2017年9月30日,姚XX又经银行转账支付周XX50,000元。事后,为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经周XX催讨未着,故周XX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XX为实现其债权,与上海XX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周XX委托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约定法律服务费114,000元,并交纳。
一审审理中,周XX确认至2017年1月25日收到姚XX支付的1,249,500元,其中20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余1,049,500元均是姚XX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5%,分别按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时间段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此,双方才于2017年4月1日在原来借款本金2,10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200,000元本金后,重新由姚XX向周XX出具借款金额1,900,000元的借据;而姚XX于2017年4月23日、2017年9月30日分别支付周XX的9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40,000元,是姚XX在2017年4月1日出具借据后支付的借款利息。而姚XX则表示在2017年4月1日前每次按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段支付给周XX的款项均是按借款金额5%的比例作为借款本金归还周XX的,表示不存在双方在此前有月利率5%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姚XX向周XX借款,有姚XX向周XX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姚XX也确认向周XX借款,故对周XX与姚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相关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XX在向周XX分批借款累计2,100,000元后,姚XX在每笔借款的时间段,均按借款本金5%的比例向周XX支付相应的款项,2017年4月1日,姚XX又在向周XX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对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姚XX辩称是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周XX借款本金850,500元的基础上,因周XX向姚XX承诺凑够借款1,900,000元的情况下而填写的,并非实际所欠周XX的借款。对该辩称,姚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XX也予以否认。而周XX诉称在2017年4月1日借据形成前,姚XX实际支付款均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在每个借款的时间段,多次向周XX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姚XX在2017年1月25日归还过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双方在2017年4月1日经结算,姚XX确认尚欠周XX借款1,900,000元,并在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对周XX、姚XX上述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周XX该诉称与姚XX按每笔借款的5%支付款项的金额、时间节点均能一一对应,姚XX在2017年4月1日的借据中又确认向周XX借款1,900,000元,且周XX在2016年11月27日和姚XX的微信交流中也向姚XX主张过及时支付利息的要求,而从姚XX支付的银行流水中也能反映出姚XX在2016年11月的一个月内确无交付姚XX款项的银行流水,直至2016年12月4日才支付了周XX相应的款项(在2016年12月29日又支付周XX相应的款项),且双方之间无出借大额无息借款信用保障的情形存在。据此,周XX诉称双方在2017年4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前对前期四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主张,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周XX的该诉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姚XX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的1,249,500元中,扣除周XX自认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后,一审法院确认其余1,049,500元均为姚XX按月利率5%支付周XX的借款利息;相关法律规定,对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双方在涉案借据中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对姚XX已经支付的1,049,500元,其中超过3%月利率的部分,应当作为姚XX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姚XX每次支付给周XX所对应的借款利息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逐次所产生的利息差额累计后的款项,即为姚XX归还周XX的借款本金。经按此方式计算,姚XX在1,049,500元中有482,842元是超过月利率3%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姚XX归还周XX的借款本金,因周XX自认姚XX在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款项中,有200,000元为姚XX归还周XX的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至2017年4月1日,姚XX已经归还周XX借款本金682,842元,姚XX实际尚欠周XX借款本金为1,417,158元。因涉案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周XX可以催告要求姚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姚XX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而涉案借据中对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按每天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违约金,故对周XX要求姚XX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姚XX于2017年4月23日及2017年9月30日支付的二笔款项合计140,000元,因该款于借据之后支付,且借据中对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先后未作约定,而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今,以借款1,417,1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的利息,远超过姚XX支付的140,000元,按先付借款利息后付借款本金的顺序,对该14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归还的是借款利息;周XX要求姚XX承担律师费,符合“借据”中的相关约定,且律师费收费并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故一审法院确定姚XX应承担周XX的律师费114,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XX借款1,417,158元,并偿付周XX以1,417,15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姚XX已支付的利息140,000元)。二、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X律师费11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4元,由姚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姚XX向本院提供《借贷协议》和姚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经质证,被上诉人周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利息的支付系双方约定的结果。
被上诉人周XX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姚XX提供的上述证据非法律规定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上诉人姚XX欠付被上诉人周XX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姚XX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尽管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但是从姚XX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来看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即以出借款项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的比例向周XX支付款项,合计1,049,500元;2017年4月1日姚XX向周XX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该笔金额与周XX出借的款项扣除姚XX偿还的本金200,000元后的金额吻合,如果姚XX按照5%比例支付周XX的款项1,049,500元系归还的本金,则姚XX向周XX出具借据进行结算时应当将该款项予以扣除,但实际未予以扣除。由此可见,姚XX向周XX支付的1,049,500元系按照月息5%支付的利息。姚XX主张周XX承诺凑够190万元本金的说法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姚XX按照月息5%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一审法院将超过36%部分视作姚XX归还周XX的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姚XX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周XX应向上海XX支付法律服务费114,000元,并未约定风险代理的相关内容,周XX提供了发票证明其向律所进行了实际支付,该律师费的收费亦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不存在收费过高的情形;案涉借据中也将律师费作为违约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姚XX支付周XX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4元,由上诉人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明 艳
审判员 沙XX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