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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某某、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豫1381民初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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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81民初96号

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8日,住新野县。(缺席)

  被告:杨XX,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6日,住邓州市。

  被告:徐XX,女,汉族,生于2015年8月14日,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杨XX,系徐X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邓州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XX,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3日,住邓州市。

  被告:徐XX,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0日,住邓州市。

  被告:徐XX,男,生于1941年12月13日,住新野县。(系徐XX父亲)

  被告:齐XX,女,生于1944年6月20日,住址同上(系徐X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3日,住邓州市。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137214X9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赏,河南XX律师。

  被告:邓州市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学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学校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杨XX、徐XX、徐XX、徐XX、徐XX、齐X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邓州市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杨XX、徐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徐XX、徐XX、齐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毛赏、被告职业学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农历3月,被告XX公司作为中标方承建职业学院作为发包方的1#宿舍楼工程,由徐XX(第二至第七被告亲属,已去世)实际施工该项目。2015年4月12日,徐XX以河南XX公司名义和被告李XX签订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李XX包清工具体负责1#宿舍楼的项目施工,总工程款XXX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具体施工1#宿舍楼外架搭拆工程,该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05300元,徐XX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7月3日给原告转账共计60000元,剩余453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九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300元及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刘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达成职业学院1#宿舍楼外架施工工程协议;

  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徐XX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共计60000元,亦证明职业学院1#宿舍楼工程由徐XX实际承包的事实;

  证人刘X1、吕X、刘X2、卢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承建职业学院1#宿舍楼工程中的外架搭拆工程;

  邓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38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徐XX实际施工,且其无资质;2015年4月16日,徐XX以河南XX公司名义和被告李XX签订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李XX具体负责1#宿舍楼项目工程,总施工款XXX.6元。徐XX未与被告李XX结算。被告XX公司违法转包给徐XX,亦未与徐XX结算。被告职业学院作为发包方剩余20%工程款未付。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XX、徐XX辩称,原告不应当将二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刘XX所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相对方是李XX,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被告李XX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3、被告杨XX丈夫生前与李XX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李XX与徐XX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根据协议的义务,徐XX已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并超支42987元,因此,徐XX不存在欠付李XX工程款的问题,因此,本案杨XX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杨XX、徐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徐XX与李XX的承包协议书及结账单一份,证明徐XX与李XX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徐XX生前将承包给李XX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徐XX、徐XX、徐XX、齐XX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杨XX、徐XX答辩意见。

  被告徐XX、徐XX、徐XX、齐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和李XX均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我司并未拖欠工程款,徐XX也已经足额支付李XX工程款,因此,应当由李XX个人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其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扣除26万左右的税款,已向徐XX支付XXX.99元。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原告无权起诉我方,我方针对中标单位拨款,即XX公司,是按照工程进度拨款,按照工程进度现已拨款80%,有拨款记录为证,原告起诉我方于法无据。

  被告职业学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其通过邓州市财政局向XX公司支付889.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XX公司作为中标方承建职业学院作为发包方的宿舍楼工程,由徐XX(已去世、无资质)实际施工。2015年4月12日,徐XX以河南XX公司名义和李XX签订承包协议书,由李XX包清工具体负责邓州市卫生学校1#学生公寓项目施工,总施工款XXX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邓州市职业技术学院1#宿舍楼甲方代表:李XX乙方:外架施工班组乙方代表:刘XX……1、概述:1#宿舍楼建筑面积约8100㎡,框架结构地上六层。2、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外架搭拆,临边、洞口、挂网防护等。3、单价:协议价13元/㎡,共计105300元。4、付款办法:依法进场先做围挡、临边,付5000元生活费,框架至三层付30000元进度款,框架至六层付30000元进度款,工程至具备交工条件、现场钢管、架材等、理完毕付清余款40300元……甲方:邓州市职业学校1#宿舍楼甲方代表:李XX乙方:外架施工班组乙方代表:刘XX2016年2月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刘XX带工人将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毕。2016年2月15日,徐XX通过中国XX向原告刘XX转账30000元、2016年7月3日,徐XX向原告刘XX转账30000元,上述共计60000元。根据《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下欠4530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确认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刘XX仅作为工人的代表,组织工人施工,以正常领取工资报酬的班组长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自然也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只能依据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的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XX公司作为中标方承建被告职业学院作为发包方的宿舍楼工程,由徐XX(已去世,无资质)实际施工该项目,徐XX又以河南XX公司的名义和李XX签订《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李XX包清工具体负责职业学院1#学生公寓项目施工,且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签订了《班组施工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李XX对准原告刘XX进行结算,原告要求徐XX的继承人、被告XX公司、被告职业学院承担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徐XX继承人辩称徐XX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并超支42987元,因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可另案解决;原告刘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至今利息,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违约后的利息或违约金情况,本院认为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工程款4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日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庆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宗 宁

  书记员  马XX


  • 2019-07-24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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