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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XX某绿园XX公司、河南洛阳某某绿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8)豫0325民初12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毛赏律师
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被判支付我方委托人227000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5民初1267号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8884151(1-1)。

  法定代表人:罗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赏,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91705294。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郑州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金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823030N。

  法定代表人:宁XX,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XX公司诉被告郑州XX公司、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毛赏,被告郑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565元,以后继续主张;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州XX公司是一家无公害蔬菜种植、生产、销售企业,因其洛阳市嵩县旧县XX筹建无公害蔬菜种植、生产、销售企业(河南XX公司),2013年7月23日,郑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嵩县××××村的田间道路及市场的填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后原告组织人力及铲车等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0日,被告洛阳XX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证明内容:2014年到2015年6月,李XX(原告工地负责人)在嵩县旧县XX给洛阳XX公司农产品综合市场施工垫地工程款32.7万元,已付10万元,下欠22.7万元余款未付。被告出具结算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原告干活属实,至于欠款多少要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原告干活属实,至于欠款多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XX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1日,营业期限至2021年1月10日。被告河南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7日,营业期限至2023年1月16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郑州XX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嵩县××××村的田间道路郑州XX公司及市场的填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具体项目包括:1、填方长约1000米,宽6米,高(待定)的填方工程。2、长约1000米,宽6米,高0.15米的水泥路面建设工程。3、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测量为准。合同并对工期、价款计算及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河南XX公司成立后,2016年12月10日,原告工地负责人与被告河南XX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河南XX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至2015年6月,李XX在在嵩县旧县XX给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农产品综合市场施工垫地工程款32.7万元,已付10万元,下欠22.7万元余款未付,特此证明。”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XX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工程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合同价款付清之日,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为被告郑州XX公司、河南XX公司,二被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表示向公司核实下具体欠款情况,如果欠款属实,尽量和解解决,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回复核实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工程款2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合同价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计2514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晓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08-27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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