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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豫01民终69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毛赏律师
维护了我方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上诉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6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政府南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赏,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河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冯XX、河南XX公司赔偿陈XX93465元。2.冯XX、河南XX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陈XX在冯XX、河南XX公司工地工作时,该项目工地墙板突然倒塌砸伤陈XX腰部等处,紧急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急救,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腰1-5椎体横突及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棘突骨折、肋骨骨折等,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陈XX承担40%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也没有查明陈XX有任何过错,要求陈XX承担40%责任于法无据。陈XX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冯XX在一审没有提出抵充要求,所以冯XX前期支付的医疗费事实上是不能抵充补偿款。二、一审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错误,与鉴定不相符。鉴定误工期12个月,而一审仅支持了6个月误工期,营养期为6个月而一审认定为69天,而护理期应为到评残之前一日,而一审认定为住院期间69天。

  冯XX辩称,陈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冯XX与陈XX不是雇佣关系。根据一审过程中陈XX提请的两名出庭证人可以看出施工现场的施工工人系陈XX所雇佣,而不是冯XX所雇佣,实际情况是冯XX与陈XX系合作关系,冯XX仅提供加气砖,而陈XX对建设工地进行砌墙,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陈XX的单方鉴定剥夺了参与司法鉴定的权利。同时根据冯XX查询的司法鉴定名录。陈XX所作的司法鉴定到鉴定机构只具有临床人身伤残程度的鉴定,而对于后续治疗费、“三期”的鉴定是没有鉴定资质的,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标准第9.4.2规定,“三期”的鉴定是需要临床机构出具的相关的证据为准,而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三、一审判决是综合陈XX所有的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累积之后根据各方的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不论冯XX在一审过程中是否提出抵扣,均不影响冯XX已支付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事实。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河南XX公司辩称:陈XX及冯XX与该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冯XX、河南XX公司、新郑市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XX各项诉讼共计181663.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陈XX自愿撤回对被告新郑市XX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上午,原告陈XX在位于新郑市财富XX的工地,因加气砖墙倒塌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送至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9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腰1-5椎体横突及腰2、3椎体右側横突骨折、腰3椎体棘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脾破裂、脑出血、脑挫伤并发精神障碍、多次软组织损伤。原告陈XX共花费医疗费103196元(96896元+3500元+2800元)。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陈XX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

  另查明:1、2018年3月7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XX的委托对陈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费期限进行评估,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2、原告陈XX在治疗期间,被告冯XX共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08196元(103196元+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XX接受被告冯XX的指挥带领工人从事墙板安装工作,原告陈XX在安装墙板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受伤,被告冯XX应当对原告陈XX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XX作为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陈XX被其本人承建的墙体倒塌砸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陈XX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40%,被告冯XX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陈XX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1031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6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三)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9天,可计营养费为2070元。(四)护理费:原告陈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例,按照1人护理标准计算90天,可计护理费9085.81元。(五)误工费: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75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可计205日,误工费计25135.25元。(六)残疾赔偿金:郑新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陈XX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陈XX系农村农民,其请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照准,结合陈XX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76315.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252.14元。被告冯XX应当对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9351.28元。扣除被告冯XX已支付的108196元赔偿款,下余31155.28元(139351.28元-108196元),被告冯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陈XX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陈XX请求被告河南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31155.28元;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减半收取计1967元,由原告陈XX负担1630元,由被告冯XX负担3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陈XX与冯XX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XX接受冯XX的指挥带领工人从事墙板安装工作,陈XX在安装墙板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受伤。冯XX未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XX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其本人承建的墙体倒塌砸伤,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比较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酌定陈XX自负40%的责任适当。一审法院根据陈XX的举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陈XX的各项损失费用,具有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4-16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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