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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豫0105刑初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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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桓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X、毛赏,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XX未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桓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桓XX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桓XX在福州夜总会上班,负责介绍女孩到夜总会坐台陪酒以从中抽成,其先后控制赵XX、徐XX、王XX(均已判决)、张X(2002年10月出生,不负刑事责任)等人当陪酒小姐,并让她们回郑州市后带其他女孩到福州坐台。

  2018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薄XX(已判决)为报复其女友肖X1,让(已判决)找人将被害人肖X1带至外地当陪酒小姐。经预谋,联系赵XX,后赵XX安排张X,张X叫上徐XX、黄XX(2004年1月出生,不负刑事责任)等人至郑州市金水区XX酒吧与碰头,后将被害人肖X1带出MEE酒吧,在酒吧对面的马路上与裴XX(已判决)对肖X1一起实施殴打,后张X、徐XX、黄XX将肖X1强行带走。当日,在被告人桓XX的安排下,张X、徐XX将肖X1带到郑州市陇XX的XX酒店交给苏X(另案处理)、王XX看管。9月3日,在苏X的帮助下王XX伙同张X淼(另案处理)带肖X1乘坐郑州至福州的长途客运大巴车。9月4日中午12时许,大巴车行驶至邵武市朱洋高XX时王XX、张X淼被民警抓获,肖X1被解救。

  2018年6月26日22时许,王XX(在逃)将被害人宋X从家中骗出,后伙同樊X通(在逃)、赵XX将宋X带至郑州市管城区南关村金领寓宾XX8006房间。王XX、赵XX劝宋X去福州夜总会陪酒,宋X不从欲逃走,王XX、赵XX、樊X通即对宋X控制并殴打。2018年6月27日11时许,在被告人桓XX的安排下,三人强行将宋X带至郑州市XX准备乘高铁将宋X带至福州时,宋X趁机逃脱。

  另查明,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桓XX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桓X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桓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桓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桓XX在福州夜总会上班,负责介绍女孩到夜总会坐台陪酒以从中抽成,其先后控制赵XX、徐XX、王XX(三人均已判决)、张X(2002年10月出生)等人当陪酒小姐,并让她们回郑州市后带其他女孩到福州坐台。

  2018年9月2日2时许,薄XX(已判决)为报复其女友肖X1,让(已判决)找人将被害人肖X1带至外地当陪酒小姐。经预谋,联系赵XX,后赵XX安排张X,张X叫上徐XX、黄XX(2004年1月出生)等人至郑州市金水区XX酒吧与碰头,将被害人肖X2带出MEE酒吧。在酒吧对面的马路上与裴XX(已判决)对肖X1一起实施殴打,后徐XX、张X、黄XX将肖X1强行带走。当日,在被告人桓XX的安排下,徐XX、张X将肖X1带到郑州市陇XX的XX酒店交给苏X(另案处理)、王XX看管。9月3日,在苏X的帮助下王XX与张X淼(另案处理)带肖X1乘坐郑州至福州的长途客运大巴车。9月4日中午12时许,大巴车行驶至邵武市朱洋高XX时王XX、张X淼被民警抓获,肖X1被解救。

  2018年6月26日22时许,王XX(在逃)将被害人宋X(2002年7月出生)从家中骗出,与樊X通(在逃)、赵XX将宋X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村金领寓宾XX8006房间。后王XX、赵XX劝宋X去福州夜总会陪酒,宋X不从欲逃走,王XX、赵XX、樊X通即对宋X控制并殴打。2018年6月27日11时许,在被告人桓XX的安排下,三人强行将宋X带至郑州市XX准备乘高铁将宋X带至福州时,宋X趁机逃脱。

  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桓XX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2、宋X的陈述,证人薛X、闫X、王X、史X、张X的证言,同案犯张X淼、苏X、薄XX、、裴XX、赵XX、徐XX、王XX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桓XX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桓XX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桓XX在与同案犯张X淼、苏X、王XX等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桓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桓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XX


  • 2019-05-08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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