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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佳婷律师
充分利用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达到一次判离的效果。

案件详情

张XX与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7民初XXXX号

原告:张XX,女,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


原告张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二、判令养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直至养女年满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主张女儿抚养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0日共同收养女儿。2010年5月至今,被告离家出走未归。2011年起,经常有陌生人声称被告借钱不还而上门讨债,对此原告深受其扰。被告对女儿缺乏作为父亲的责任感,女儿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感情亲厚,对原告存有很强的依赖感,原告的现状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现被告已离家出走近8年,其所作所为令原告感受不到任何婚姻的温暖,原告不想再过因被告赌博而被追债骚扰的日子,再无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以及女儿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XX辩称,赌博是事实,欠债也是事实,但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满足其支付补偿款2,000,000元的要求,就同意离婚。关于女儿抚养权,不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0日共同收养女儿(出生于XX年XX月XX日)。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赌博举债、长期在外、对家庭疏于照顾等原因渐生矛盾,此后双方未采取有效措施增进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日渐不和。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上海市松江区XX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0年5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所收养女儿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抚养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虚假,其中表述的“2010年5月出去后至今未归”不是事实。

2、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七份,欲证明自2011年以来,原告一直处于被追债的境地,深受其扰。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有人来讨债而报警时其有时躲在三楼,其父母和原告都会跟对方说其不在。对于2011年4月19日那次报警,当时确认有人来砸玻璃,但后经被告联系已经修好,纠纷也已解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XX时女儿一直随其共同生活。2017年5月26日,原上海市松江区XX房屋动拆迁,此后女儿随其共同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则陈述其长期在位于杭州或小昆山的工地上工作居住,偶尔归家时,也与原告分房居住,此种情形持续约有两年。房屋动拆迁后,原告开始躲其,双方不住一起,其工作居住情况如前,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原、被告均主张女儿随己方共同生活。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养女向本院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关于财产问题:被告要求分割原上海市松江区XX房屋动拆迁过渡费,其陈述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建造,被告父母现已去世,被告还有一个姐姐。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时陈述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后曾有翻建。因该拆迁过渡费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收养一女。但近年来,双方时常为因被告赌博后被上门讨债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增进沟通,夫妻关系始终未得到改善。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现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因其补偿要求未得到满足,而非认为有和好可能,且其挽回婚姻的意愿也并不强烈,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养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养女已年满13周岁,一直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本院征询其意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从子女教育、生活、发育特点以及本人意愿等各方面综合考虑,认为不宜改变女儿的生活状态,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关于抚养费,现原告基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而暂不主张,于法不悖 ,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收养之女随原告张XX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贤


二0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张XX



  • 2018-08-07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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