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5民终2号
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05民终2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日期:2019-03-27合议庭:吕XX 赵中友 审理程序:二审上诉人:安阳县XX公司 被上诉人:张XX 上诉人代理律师:张X [河南XX]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杨XX [河南XX] 李彦娟 [河南XX]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XX。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58年9月27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李彦娟,河南XX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李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安阳县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区划调整,安阳县XX公司蒋村经营部(以下简称蒋村经营部)已划归安阳市殷都××××委,按照安阳市粮食局(2018)1号文件和移交表,其资产、人员、债权、债务于2018年8月29日均由安阳市殷都××××委承接,本案债务包含在移交的蒋村经营部负债总额内,也已移交,应由安阳市殷都××××委负责偿还。被上诉人辩称
张XX辩称,1、行政区划调整改变的只是蒋村经营部的上级主管单位,这并不是企业间的合并,与民事债务的承担没有关系,安阳县XX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没有因此改变,且分支机构所欠债务由调整后的行政监管单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债权人并不知晓债务转移的情况下,转移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阳县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2、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做粮食收购生意,与被告蒋村经营部合作买卖粮食。合作方式为:原告张XX出资,并占用被告蒋村经营部的场地,以被告蒋村经营部的名义对外出售粮食,被告蒋村经营部提取一定的手续费。2013年原告张XX以蒋村经营部的名义与湖南XX公司签订了销售玉米的合同,湖南XX公司依据合同将货款180000元转到了被告蒋村经营部的账上,被告蒋村经营部将10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张XX后,剩余80000元挪作他用,并给原告张XX出具了借条。此后偿还原告张XX5000元,剩余75000元未能偿还。被告蒋村经营部是被告安阳县XX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村经营部占用其与原告张XX合作销售粮食的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有订货合同、郑州铁路局货票、委托付款书等证据相佐证,详细地证明了借款资金的来源,和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故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蒋村经营部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蒋村经营部应当偿还相应的借款。原告张XX与被告蒋村经营部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蒋村经营部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不能超过法律限定的年利率6%。因原告张XX与被告蒋村经营部就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被告的逾期时间,现确定本案立案日期即2018年6月4日为被告蒋村经营部的逾期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蒋村经营部是被告安阳县XX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安阳县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安阳县XX公司蒋村经营部、安阳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安阳县XX公司蒋村经营部、安阳县XX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X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安阳县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阳市粮食局(2018)1号《会议纪要》、《区划调整到殷都区粮食企业移交表》,拟证明蒋村经营部在区划调整后已经移交到殷都××××委负责。张XX质证意见: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只是内部纪要,不能对抗其他当事人;债权债务的整体移交只是财务报表登记行为,并非法律上债权债务的变更;殷都××××委只是监管单位,不是民事责任主体。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安阳县XX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0日,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蒋村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11月9日,注册资本0元,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为安阳县XX公司;二者经营范围相同,均为粮食购销、储存。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安阳县XX公司申请工商部门于2018年9月20日办理了蒋村经营部的注销手续。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蒋村经营部系安阳县XX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作为法人分支机构,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在本案中,安阳县XX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蒋村经营部,蒋村经营部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民事责任应由安阳县XX公司承担。关于安阳县XX公司所称蒋村经营部已整体移交给殷都××××委,应由殷都××××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因移交方案系行政区划调整后有关部门之间形成的内部意见,张XX事先不知情、事后也不同意,该内部意见对张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诉请安阳县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安阳县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安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XX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安阳县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安阳县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吕XX
审判员赵中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