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沈沁梅,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何XX为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0年2月2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5610元,承诺不日归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并约定如有纠纷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结欠原告35610元;如有纠纷,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饲料并就货款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61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支付原告何XX货款人民币3561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