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25民初3407号
原告:丁XX,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XX。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丁XX与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480.86元;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19时36分许,李XX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5公里+500米处时,与对行左转弯邓某无证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丁XX、程X、刘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X及程X、刘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中国XX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方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3、我公司只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对所有的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按份额或比例予以处理;4、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因为原告对邓某无证驾驶摩托是明知的,所以其自身有过错,本案中我方最多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5、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李XX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齐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怀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申请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济南三和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流动人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阿彪展柜用工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岗位证明、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表、账户明细查询一组,证明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
证据2、提交其女儿丁XX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女婿吴浔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社区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
证据3、提交陈XX、胡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4、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2000元。
证据5、提交怀宁县XX公司发票一份,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自相矛盾、误工证明中无收入减少的数额、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户查询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房产证复印件及社区居住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
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能确定该保险条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明确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李XX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备案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纳税证明相佐证,不能确认其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
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该约定可能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日19时36分许,李XX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5公里+500米处时,与对行左转弯邓某无证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丁XX、程X、刘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X及程X、刘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李XX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丁XX受伤后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住院费5016.5元、检查费10元;后转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6天,花住院费44971.46元,检查费513.7元;在怀宁县人民医院及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花治疗费86.5元;医疗费共计50598.16元。
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2019年10月23日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丁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时间为60天。花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中国XX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车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XX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及侵权人应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车之间,参照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结合其提交的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并参照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同一事故中,多人伤残的,按同一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致定残之日,其母亲陈XX已满75周岁、其父胡XX已满79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经计算为12399元(24798元/年×5年×10%)并入残疾赔偿金项内;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其误工费结合现有证据本院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护理人员丁XX的护理费按2018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53126元计算60天,吴X的护理费参照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按每天120元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135930.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4元,由原告丁XX负担79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