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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X、乐陵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鲁1482民初69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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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X、乐陵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82民初694号
原XX:陈XX,男,2012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址: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理人:陈X,男,汉族,1980年0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址:山东省齐河县。系原XX陈XX之父。
法定代理人:谢XX,女,汉族,1982年0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址:山东省齐河县。系原XX陈X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XX律师。
被XX:张XX,男,1984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
被XX:乐陵市XX公司,住所地: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被XX: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德城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被XX:丁XX,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XX: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XX: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阳XX**。
负责人:时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公司员工。
原XX陈XX与被XX张XX、乐陵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德州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齐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XX丁XX、德州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齐河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XX张XX、乐陵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陈XX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一、判令被XX赔偿原XX医疗费22575.3元,后续治疗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43.9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2639.21元;二、牙齿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三、判令被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08月24日13时许,被XX张XX驾驶鲁NL37**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101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1青银高XX桥下(45公里+200米)时,与顺行丁XX驾驶的鲁14-259**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鲁14-259**大中型拖拉机又与路边停留的原XX法定代理人谢XX、原XX陈XX及谢XX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XX、谢XX、原XX陈XX、陈XX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认定,谢XX、原XX陈XX、丁XX无责任,被XX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NL37**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乐陵市XX公司并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14-259**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XX的诉请。
XXXX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答辨为:涉案车辆鲁NL37**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次事故因存在其他伤者以及另一无责机动车,我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无责机动车在无责限额内分摊赔偿,同时保留对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必要的赔偿份额,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对原XX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德州XX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答辨为:事故发生后,鲁14-259**大型拖拉机驾驶员丁XX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也未查询到该车辆自我公司投保信息,如不能证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请求依法驳回原XX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查实该车确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与另一有责车辆交强险按比例承担,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的间接损失,本次事故多人受伤,也是应为其他的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
齐河XX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答辨为: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XX物质和精神损失表示同情。
庭审中,原XX撤回对被XX丁XX、被XX德州XX的起诉。被XX丁XX当庭陈述:因原XX撤回对我的起诉,本人不再作其他诉讼要求。
被XX张XX、乐陵市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地点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认定,谢XX、原XX陈XX、丁XX无责任,被XX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5张;济南市急救中心西院分中心门诊发票1张;山东省禹城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XX、DR诊断报XX各一份,门诊发票2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XX伤情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XXXXXX质证认为,诊断证明和病历无异议,对于禹城市医院CT诊断报XX、DR诊断报XX与本案无关联性,医药费票据首先应该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2018年10月15日票据病历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XX齐河XX质证认为,同XX保险意见。被XX德州XX质证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2、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面部瘢痕治疗费400-800元;右前臂瘢痕治疗费100XXXX5000元;2)护理时间:护理期限2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期:30日。被XXXXXX质证认为,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且鉴定结论仅为建议费用,并非准确的治疗费用,不具有确定性,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高。被XX齐河XX质证认为,同XX保险意见。被XX德州XX质证认为,面部瘢痕治疗费、右前臂瘢痕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否治疗也不确定,不应当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XX母亲谢XX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各一份,原XX父亲陈X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租收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以及工作收入水平。经营餐馆,按照行业标准住宿餐饮业51303元/年,140.56元/天。微信收款记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护理费:护理期限2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18天),出院后1人护理。其母护理25日:51303元/365×25天=3513.90元+其父护理18日:51303元/365×18天=2530.01元,合计6043.91元。被XXXXXX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的证明。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存在明显的涂改处,前年写的是2016年6月1日-2019年6月1日,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赁合同的下方还存在着另一涂改事项,“该门面房租金一年内不变”,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同时应当提供该房屋相关的产权证明,因此对原XX提供的这组证据不予认可。房租收据具有随意性,也没有表明什么期限的房租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之后到出院之日相应的微信收款记录予以证实该期间内确实停止营业,否则我方不予认可。被XX齐河XX质证认为,同XX保险意见。被XX德州XX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证明出具人员的签字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虽有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XX的母亲从业餐饮行业,父亲在城镇居住,原XX母亲的护理费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其父亲的护理费可按山东省XX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计算。4、车票、出租车发票一宗,证明原XX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被XXXX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XX主张20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不应当支持其请求,交通费在500元酌情认定。被XX齐河XX质证认为,同XX保险意见。被XX德州XX质证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数额。5、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XX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XXXXXX质证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XX齐河XX质证认为,同XX保险意见。被XX德州XX质证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6、三轮车收款收据,证明原XX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酌情主张1000元。被XXXX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XX齐河XX质证认为,同XX保险意见。被XX德州XX质证认为,三轮车损失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轮车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原XX本人,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被XXXXXX提交的证据:原XX陈XX不是电动三轮车车辆的所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的要求,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依法进行赔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8月24日13时许,被XX张XX驾驶鲁NL37**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101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1青银高XX桥下(45公里+200米)时,与顺行丁XX驾驶的鲁14-259**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鲁14-259**大中型拖拉机又与路边停留的原XX法定代理人谢XX、原XX陈XX及谢XX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XX、谢XX、原XX陈XX、陈XX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认定,谢XX、原XX陈XX、丁XX无责任,被XX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NL37**轻型厢式货车在被XXXXXX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14-259**大中型拖拉机在被XX齐河XX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XX陈XX于2018年8月24日18时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1、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口唇部外伤。3、眼部皮肤裂伤。花医疗费20574元,门诊票据六张计款1643.9元。2019年2月22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XX面部、右前臂所需祛瘢治疗费:面部瘢痕今后如行祛瘢等对症治疗,建议治疗费约400-800元;右前臂瘢痕今后入行祛瘢等对症治疗,建议治疗费约100XXXX5000元,共计104XXXX5800元。2、伤后护理期限为25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XXXXXX为原XX陈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XX陈XX在本次事故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原被XX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XX方损失数额的确定;二、赔偿责任分摊的比例。
关于焦点一,原XX方损失数额的确定。对本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的各项损失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如下内容,本院认为,1、原XX主张的医药费,被XXXXXX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XX后续面部瘢痕治疗费400-800元,右前臂瘢痕治疗费100XXXX5000元。根据原XX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综合考虑,上述二项合并酌定后续治疗费13800元;3、伙食补助费,原XX陈XX住院18天,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XX陈XX诉请按鉴定意见加强营养30天,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5、护理费,原XX陈XX因事故受伤住院,由其母亲谢XX、父亲陈X护理合理,谢XX经营餐饮行业,其诉求按照住宿餐饮行业标准140.56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父亲从事餐饮行业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酌定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8.3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共计护理(18+25)=43天,护理费为140.56*18+108.35*25=5238.8元;6、鉴定费,系原XX陈XX为实现权利的必然花费,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属原XX因本次事故的必然花费,结合原XX医疗的时间、地、地点保护500元为宜;8、车辆损失,因该车辆所有权不属于原XX本人,不予保护。
关于焦点二,赔偿责任分摊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XX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XX驾驶的鲁14-259**大中型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鲁NL37**轻型厢式货车在被XXXXXX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鲁14-259**大中型拖拉机在被XX齐河XX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XX陈XX的损失应由XXXX在交强险限额、齐河XX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XXXX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原XX撤回对被XX丁XX、被XX德州XX的起诉,系原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综上,确定原XX陈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13800元、护理费523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016.7元,由被XX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6635.27元,由齐河XX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663.53元,剩余部分27717.9元由XXXX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XX张XX、乐陵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XX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XX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353.17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需赔偿原XX陈XX34353.17元。
被XX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XX陈XX1663.53元。
驳回原XX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原XX陈XX负担50元,由被XX中国XX公司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梅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 1970-01-01
  • 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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