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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川1528民初1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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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

  乡沙坝村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苗族,住

  族乡小寨村7组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46968元;2、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4800元;4、护理费4800元;5、营养费1200元;6、后续医疗费2800元;7、医疗费5795元;8、鉴定费260000元;9、交通费274元。共计91937.81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增加体检费用577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在帮被告拆除钢管摔伤后送到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回家疗养。2019年12月20日到宜宾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高坠伤致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其中第7、8、9肋断错位。鉴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之后续医费,累计需人民币2800元。”3、原告误工期约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约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1、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承包合同的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2、原告长期从事此项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和经验,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3、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12元/㎡,由此可见双方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在兴文县家中扩建养殖场,被告雇请了原告李XX、杨XX等人,杨XX为水泥工匠,李XX负责拆除钢管,并与被告约定工程单价为12元/㎡,未约定工期及支付方式。2019年10月22日,原告李XX在拆除钢管时不慎踩滑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在兴文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含门诊费用)及出院后到兴文县中医医院的复查费420元等费用共计为6215元。出院后,原告伤情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被告李X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其岳父周XX与被告及李XX等人在兴文县XX组周XX家中,在兴文县村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对原告李XX受伤一事进行调解,后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参会人员签字进行确认,兴文县盖章确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兴文县,事故前长期在农村从事农村建房等工程建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下:1、兴文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及门诊发票;2、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3、车票;4、杨XX证言;5、电话录音;6、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李XX自认是受其雇请为被告干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日,原告在帮被告拆除钢管时不慎跌下摔伤,被告称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但其证据不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长期从事农村修房建造等工作,应该有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因自身未采取防范措施,对于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15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未超过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200元请求,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支持;3、护理费4800元请求,应为720元(120元/天×6天);4、误工费22500元请求,原告误工费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为6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即误工费应为6200元(100元/天×62天);5、残疾赔偿金46968元请求,原告户籍在农村居住地也在农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脊柱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应为29340元(14670元/年×10%×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本院支持5000元;7、交通费274元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6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9、后续医疗费2800元,不予本院支持。

  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5147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36033元(51475元×70%),剩余15712元(51475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147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承担315元,被告陈X承担734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启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罗XX


  • 2020-09-1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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