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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石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川0116民初4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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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6民初4522号

  原告:叶XX,女,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四川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刘X,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的3、4、9楼。

  负责人:李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叶XX与被告石XX、刘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叶XX追加杨X为被告,被告XX公司追加刘X为被告,本院口头裁定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告石XX,被告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石XX、刘X、杨X向叶XX支付赔偿款(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496.66元;XX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石XX驾驶刘X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杨X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叶XX)相撞,致车辆和杨X手机受损、杨X和叶XX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石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叶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叶XX的伤情经治疗并产生相关损失;川A×××××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叶XX据此请求判如所请。

  石XX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刘X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XX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叶XX第二次住院的人流手术和交通事故无关,相关损失不应当在本案主张;叶XX没有相关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杨X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14时00分许,石XX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区黄龙大道行驶至双流区路段时,与杨X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叶XX)相撞,致车辆和杨X手机受损、杨X和叶XX受伤。2019年11月27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石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叶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叶XX即至四川宝石花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9年11月23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头皮血肿;其出院医嘱有:全休2周;清淡饮食,避免过度用脑;如出现头昏头痛、恶心呕吐、抽搐、不排除迟发型颅内出血以及癫痫发作的可能,如发生请立即来院就诊;避免驾驶、高空、水下等危险作业;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月,1个月后复查CT;……。2019年12月5日,叶XX继至四川宝石花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9年12月8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早期人工流产;其出院医嘱有:术后休息2周,出院后1周带出院证于妇科门诊复查阴道彩超、血常规及血HCG,……,如有腹部、阴道出血多、发热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为治疗叶XX伤情产生医疗费9925.81元,其中石XX垫付3536.7元、叶XX垫付6389.11元。

  另查明,刘X系川A×××××号车车主,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叶XX放弃对杨X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叶XX因交通事故经治疗出院后,在医嘱休息期间,第二次到医院进行术后检查中发现怀孕,根据医院建议,叶XX住院施行了人工流产手术,终止了妊娠。叶XX第一次住院治疗头部损伤,因治疗过程、用药等可能影响胎儿正常健康发育而在此住院做人工流产手术,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次住院损失应当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石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叶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石XX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叶XX自行承担20%;同时,因川A×××××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叶XX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石XX予以承担80%。审理中,叶XX放弃对杨X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X的民事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所过错,故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925.81元,其中自费药金额酌定为1488.87元(9925.81元×15%),余额为8436.94元。2、护理费:本院根据叶XX的伤情、住院情况、医嘱,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酌定该项为1320元(120元/天×11天);院外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酌定为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3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叶XX的医嘱休息时间,认定其误工期为37天,叶XX虽未能提交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能充分、直观证明其收入金额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地区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行业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42939元/年计算该项为4352.72元(42939元/年÷365天×37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叶XX因交通事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客观上让一个怀孕的母亲不得不施行人工流产手术而终止妊娠,而且此次人流手术与叶XX上次人流手术相隔仅一月余,对孕妇的身心必然会造成伤害。鉴于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等酌定支持1600元。

  (三)具体赔偿:XX公司在本案应赔付的金额为16559.66元(8436.94元+1320元+220元+330元+4352.72元+300元+1600元)。2、石XX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191.1元(1488.87元×80%),与其垫付费用3536.7元(1536.7元+2000元)抵扣后还应返还的金额为2345.6元(3536.7元-1191.1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XX公司对叶XX应获得的赔偿款14214.06元(16559.66元-2345.6元)及石XX垫付款可直接进行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叶XX支付赔偿款14214.06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XX支付垫付款2345.6元;

  三、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叶XX负担126元,石XX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08-18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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