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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彭XX等与罗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川1525民初1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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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25民初1013号

  原告:袁XX,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原告:彭XX,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原告:彭X,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原告:范XX,女,193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原告:彭X,男,200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法定代理人:袁XX(原告彭X之母),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南充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育路立宇花园1幢4单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北XX。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原告袁XX、彭XX、彭X、范XX、彭X与被告罗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原告袁XX、彭XX、彭X、范XX、彭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罗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彭XX、彭X、范XX、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990.3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15时18分,彭XX驾驶川X号车搭乘柯XX、刘X、刘X1与被告罗X驾驶的川Y号车在高县月江镇宜威XX26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彭XX、柯XX、刘X、刘X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XX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罗X驾驶的川Y号车所有人系南充市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8月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柯XX、刘X、刘X1无责任。原告袁XX、彭XX、彭X、范XX、彭X系彭XX的近亲属。因原、被告无法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罗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南充市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彭XX承担主要责任,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减少或者不予赔偿;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与彭XX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医疗费应扣减15%自费药品费用,护理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一次性损失确认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原告方与中国XX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对被告XX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15时18分,彭XX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柯XX、刘X1、刘X,由宜宾市方向沿宜威路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26公里+100米处时,与罗X停在路边的川Y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X号车驾驶员彭XX及乘员柯XX、刘X1、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罗X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柯XX、刘X1、刘X无责任。彭XX受伤后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病情恶化,于2019年8月11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同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彭XX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3977.90元。

  彭XX自2018年6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某县某竹木加工厂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800元。袁XX与彭XX系夫妻关系,彭XX、彭X、彭X系彭XX之女,范XX系彭XX之母,彭XX之父彭XX,已于2009去世。范XX共生育五个子女。

  罗X系川Y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南充市XX公司运输经营,南充市XX公司系川Y号车登记车主。南充市XX公司在XX公司为川Y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XX公司在川Y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X各项损失共计56679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刘X医疗费14940元。2020年9月8日,本案另一伤者柯XX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罗X、XX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10万余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X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袁XX、彭XX、彭X、彭X、范XX因彭XX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充市XX公司应当与被告罗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伤者柯XX的损失暂无法确定,本院在川Y号车交强险剩余的责任限额63321元内,为柯XX预留3166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川Y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661元,超出部分,由XX公司在川Y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剩余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袁XX、彭XX、彭X、彭X、范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850元。彭XX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3080元、丧葬费323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9923.67元。彭XX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3977.9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彭XX生前就业和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定为254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五原告的损失确定为976729.57元。被告XX公司提出医疗费扣减15%自费药品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Y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彭XX、彭X、彭X、范X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18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原告袁XX、彭XX、彭X、彭X、范XX共同负担17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曾XX


  • 2020-09-14
  • 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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