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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获赔8万

  • 交通事故
  • (2019)冀0532民初5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律师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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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32民初529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78年01月10日出生,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河北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河北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1972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平乡县。

  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95,820.7元;2、判决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进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郑XX驾驶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冀B×××××,车辆所有人为郑XX)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河古庙兴华XX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步行人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事实。后原告就诊于南和济民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三踝关节骨折。此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工作,至今在家休养。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XXXX19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现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冀B×××××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郑XX未作答辩。

  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李XX营养费,他公司认可每天赔偿30元;护理费未见其具体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他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赔付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牌号为冀B×××××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郑XX,该车在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8日24时止;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8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9年1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郑XX驾驶冀B×××××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候存彩)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河古庙兴华XX处左转弯时,与对向步行人员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受伤、冀B×××××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2019年1月24日,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XXXX19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乡兴华医院、南和济民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三踝关节骨折。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药费17,358.99元(兴华医院医疗费1,091.2元、南和济民医院医疗费971.87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费15,295.92元)。其中兴华医院1,091.2元系被告郑XX垫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的左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河北XX公司务工,按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测算,平均日工资为97.93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XX护理。赵XX为邢台世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载明其日工资为300元,误工期间60天停发工资。原告李XX有一被扶养人,系其母亲霍XX,1956年12月21日出生,共有5人扶养。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费用17,358.99元,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5天=75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30元×90天=2,700元;4、误工费: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XX公司务工,其提供的工资表标准,折合日平均工资为97.93元,符合当地的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7.93元×150天=14,689.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XX一人护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其日工资为300元,标准过高。在其不能提供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票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6,366元÷365天×60天=12,553.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4,031元×20年×10%=28,0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有五个子女扶养,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383元×17年÷5人×10%=3,870.22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7,084.0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本案中,原被告对第130XXXX19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对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89.5元、护理费12,553.3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0.2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金额为74,675.02元。因被告郑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又在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3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0,808.99元。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75.02元+10,808.99元=85,484.01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600元由被告郑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XX垫付的医药费1,091.2元,应予抵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85,484.01元。

  二、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508.8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李XX负担275元,被告郑XX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07-0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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