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川3401民初953号
原告:李XX,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名山区。
原告:韩X,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巫溪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正军,系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3401MA62H2YC2X)。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四地质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527039389)。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东南XX。
法定代表人:余XX,系该队队长。
第三人:胡XX,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李XX、韩X与被告西昌市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四地质队以及第三人胡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原告李XX、韩X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X、韩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韩X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9.00元,减半收取计230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00元,合计4074.50,由原告李XX、韩X负担。
审判员 牛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