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3434民初1018号
原告:蒋XX,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正军,四川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张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以其在凉山境内的项目愿意分包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原告遂于2017年2月23日转账给被告150000元。之后,项目迟迟不能交付原告承包,被告也无法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截止今日,被告也未拿出项目给原告施工,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确凿,在承诺的工程未承包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1.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在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时自愿放弃对舒X的债务250000元(包含本案的150000元),原告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重罚原告虚假诉讼的行为;2.案涉150000元经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应该由案外人舒X承担,并且法院也已认定被告张X已经退出了该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案涉的150000元是原告受舒X的指示向被告张X转账,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及其丈夫浦X和,该150000元在合同解除时,原告已经同意由舒X偿还,不应该由张X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及舒X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因三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被告与舒X在合作承揽某工程项目期间,原告配偶浦X和通过熟人结识舒X,并向舒X表示希望能将该工程分包给其经营,经双方协商,浦X和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指示原告将保证金250000元分两笔转出,其中转给被告150000元,转给舒X100000元。后该项目因故未能分包,于是在2017年5月16日,原告、浦X和以及被告、舒X四人当面协商,三方就解除合同及返还保证金事宜达成一致,并当面撕毁了两份合同原件。被告与舒X因合同解除应分别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和100000元,但因舒X尚欠被告150000元债务,于是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返还150000元保证金的债务转移给舒X,原告免除被告相应的偿还责任,由舒X向原告承担全部250000元的偿还责任,舒X因此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今2017年5月16日借到蒋XX现金250000元”。原告一直持有此借条,并凭借此借条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借款为舒X的个人借款,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借款为舒X个人借款的事实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且舒X也实际偿还了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50000元,明显与该事实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及配偶浦X和向被告承诺不会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现又起诉被告,不但有违诚信,且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被告诉累。从2017年5月16日三方达成协议至起诉被告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150000元保证金,概因三方已经协商一致,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理应遵守。现原告违反承诺起诉被告,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违反诚信,更是浪费司法资源,无端增加被告诉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务协议》1份,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盐源县内的通讯铁塔基础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应向被告缴纳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劳务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真实的《劳务协议》当时是撕毁了的。协议约定300000元保证金,但张X未收到300000元,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国XX1份、XXX1份,证明根据《劳务协议》约定以及被告的指示,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张X转款1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是事实,该款是原告受舒X的指示转给被告的,原告与舒X如何商议此款被告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原始打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转帐15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XXX2份,XXX1份,证明张X委托王XX向舒X转账100000元,另张X本人向舒X转账100000元,舒X还了张X50000元,在三方协商同意债权债务转让前舒X还欠张X15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王XX向舒X转账1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王XX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张X与舒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未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X与舒X的通话录音整理(附光盘),证据3.被告张X与原告丈夫浦X和的通话录音整理(附光盘),证据4.《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浦X和系原告蒋XX的配偶,在被告张X与舒X、浦X和的通话中,舒X、浦X和均认可蒋XX转账给张X的150000元及转账给舒X的100000元,应在工程未能做成的情况下向蒋XX返还,但因舒X尚欠张X150000元,故蒋XX及其配偶浦X和、张X、舒X协商一致,将张X应偿还蒋XX的150000元债务由舒X向蒋XX偿还,因此舒X向蒋XX出具了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四川省XX公司的印章,舒X向蒋XX偿还了20000元,2018年8月,原告蒋XX就案涉保证金事宜对舒X及其所在公司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舒X所在公司承担偿还250000元的责任,经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该款项系舒X个人借款,应当由舒X向蒋XX偿还,现该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舒X在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答辩时说250000元的借条并不是出于与张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出具的,这与舒X的通话录音存在矛盾,盐源的项目是张X和舒X一起做的,张X与舒X是合伙关系,舒X与张X之间是有经济往来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无法提供保证金的证据认定原告败诉,现本案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保证金存在的客观事实,与原判决并不冲突。被告张X欠原告的150000元债务没有转移到舒X身上。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系按照原始录音整理,证据4系原始打印件,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虽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但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以上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告蒋XX通过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分别转款150000元给被告张X,100000元给案外人舒X。2017年5月16日,经原告蒋XX及其配偶浦X和、被告张X、案外人舒X协商一致,将被告张X应偿还原告蒋XX的150000元债务由案外人舒X向蒋XX偿还,舒X当即向原告蒋XX出具了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2017年5月16日借到蒋XX现金250000元”,并加盖了四川省XX公司(舒X时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印章,2018年7、8月份,舒X向蒋XX偿还了20000元。后原告与四川省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舒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250000元(包括向张X转帐的150000元)系舒X个人借款,经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释X是否要求舒X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蒋XX明确表示不要求舒X在该案中承担还款责任,遂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20年8月26日,原告蒋XX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X应返回原告蒋XX于2017年2月23日向其帐户转入的15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本案争议在于,原告蒋XX、被告张X及案外人舒X是否达成了该150000元债务的转移协议?目前该150000元债务,被告张X是否还有义务承担?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原告蒋XX及其配偶浦X和、被告张X、案外人舒X于2017年5月16日协商一致,将被告张X应返还原告蒋XX的150000元债务全部转移给了舒X,舒X向原告蒋XX出具了借条,并偿还了原告20000元,原告蒋XX也受领了该20000元,后舒X未还余款,原告蒋XX依据舒X给她出具的借条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债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蒋XX是同意该150000元债务全部转移给舒X的,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认定包括案涉150000元在内的250000元借款系舒X个人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案涉150000元债务全部转移给舒X后,原债务人张X就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不需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蒋XX请求被告张X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请求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辩由,因原告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有本质区别,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的起诉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权应依法得到保障,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XX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