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01民终986号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由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丽,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武汉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用工协议》,约定受甲方(即武汉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委托,乙方(即保安公司)招聘7名保安队员,经审查合格后,派遣至甲方工作;乙方与保安队员建立劳动人事关系,负责履行与保安队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保安队员全勤工资800元/人、社会保险费用(单位部分)305.47元/人、管理费100元/人,7名保安队员共计8,438.29元/月;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XX公司承继该《保安服务用工协议》,并在协议到期后未再与保安公司续签,但二公司仍继续履行原协议。后苑**入职保安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XX公司;岗位为保安。苑**的平均工资为1,607.54元/月。苑**实际领取工资直至2015年12月。2010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保安公司为苑**缴纳了社会保险。苑**在职期间,保安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气象服务中心的天气证明可知,2015年可享受高温津贴的天数为5天。2015年5月14日,苑**在XX公司巡查时受伤,并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肾挫裂伤。苑**住院37天。保安公司、XX公司共支付医疗费40,000元。2015年6月19日,苑**出具领款条一份,载明:苑**住院预缴费用44,600元,自己垫付4,600元,住院余款1,926.90元,苑**本人已领取。”后苑**至武汉市普爱医院复诊,共支出2,583.44元,购买拐杖支出140元。2015年9月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苑**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1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0716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苑**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苑**垫付工伤体检费222元。后苑**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保安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起每月100元夜班加班工资共计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26元,延时加班工资102,181.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8,576元,年休假工资15,660元,降温费3,840元;(二)保安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9,500元;(三)解除劳动关系;(四)保安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五)保安公司、XX公司支付医疗费5,396.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24元,伙食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3,156.4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20元;(六)保安公司、XX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1,550元。该委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595号仲裁裁决:一、保安公司为苑**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苑**失业的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苑**能否享受失业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保安公司到工伤保险基金中心为苑**办理领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手续(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核定的为准),若因保安公司的原因,工伤保险基金中心不予报销苑**的上述费用,则由保安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苑**医疗费5,2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315.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0元,共计70,247.34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安公司支付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05.2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6.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6.64元(1,607.54元/月+1,607.54元/月÷21.75天/月×10天),年休假工资1,478.20元(1,607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200%),2015年高温津贴60元,共计76,346.57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XX公司支付苑XX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59.37元(1,607.54元/月÷21.75天/月÷8天/小时×11.5个小时×150%);五、保安公司逾期不支付苑**高温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则由XX公司在三日内支付给苑**;六、驳回苑**的其他仲裁请求。保安公司、XX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法院。另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31.5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0个月,……”苑**在XX公司巡查时受伤,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审定的致残程度为八级。保安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为苑**缴纳了社会保险,则该公司应至工伤保险基金为苑**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领手续,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为准。若因保安公司的原因,导致苑**无法享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则其用人单位保安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396.54元(4,600元-1,926.90元+2,583.44元+140元,原仲裁裁决5,256.54元系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315.80元(4,331.58元/月×10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20元(系苑**诉请,原仲裁裁决已支持的金额)。因苑**的工资1,607.54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本应为28,588.43元(4,331.58元/月×60%×11个月)。鉴于原仲裁裁决的金额为20,900元(苑**诉请),苑**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苑**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保安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05.28元(4,331.58元/月×16个月)。根据苑**的伤情,结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0及S37.0的规定,苑**依法可以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应自苑**受伤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鉴于保安公司已支付苑**工资至2015年12月,故仅需支付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为2,346.64元(1,607.54元/月+1,607.54元/月÷21.75天×10天)。由于苑**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费,因此,对保安公司无需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苑**于2010年6月22日入职,其自2011年6月22日可享受年休假。苑**未举证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苑**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鉴于原仲裁裁决认定苑**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共计10天(5天/年×2年),苑**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故保安公司应支付苑XX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经计算为1,478.20元(1,607.54元/月÷21.75天×10天×200%)。关于2015年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鉴于苑**从事的保安工作不仅包括岗亭作业,还包括市场巡查,属于“室外露天作业”,故保安公司应支付苑XX高温津贴。根据鄂人社发[2013]39号《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14年起高温津贴的标准为12元/天。而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气象服务中心的天气证明可知,2015年可享受高温津贴的天数为5天。故对原仲裁裁决的高温津贴60元(12元/天×5天),该院予以确认。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为苑**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苑**在高温下工作,XX公司应对高温津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苑**在XX公司受工伤,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XX公司主张的对苑**的工伤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安公司在解除或终止与苑**的劳动合同后,有义务为其出具相关证明。且保安公司有义务将苑**的失业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对原仲裁中的该项裁决,该院予以确认。XX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仅主张无需为苑**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就原仲裁裁决中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9.37元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苑**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苑**失业的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苑**能否享受失业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伤保险基金为苑**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领手续(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为准),若因保安公司的原因,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苑**的上述费用,则由保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苑**医疗费5,3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31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0元,共计70,387.34元;四、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0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6.64元、年休假工资1,478.20元、高温津贴60元,共计73,190.12元;五、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59.37元;六、如保安公司逾期不支付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高温津贴,则由XX公司于十日内支付给苑XX;七、驳回保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各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苑XX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着院37天,保安公司应承担护理义务。由于该公司未派人对苑XX进行护理,故应当向苑**支付护理费。按湖北省XX居民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核算,为2,912.25元(28,729元/年÷365天×3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伤系XX公司过错造成,故XX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护理义务,亦无需对保安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595号仲裁裁决确定苑**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900元,苑**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其上诉提出增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的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武汉市东西湖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苑**住院期间护理费2,912.25元;四、驳回武汉市东西湖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XX判员 易XX书记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