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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成功改判一审,原承担“38万”改为“0万”

  • 合同事务
  • (2020)粤19民终45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文护律师
二审成功改判一审,原承担“38万”改为“0万”,极少的二审改判一审结果的案例,这就是我的能力。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4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XX14XX01010XX81854XX6N.负责人:李XXXX,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护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某,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XX公司。

  事实由来:邓文护律师代表XXXX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1972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XXXX公司无须支付梁X某工程款381700元。2.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
1972 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 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X某、XXXX公司、XXXX公司、郭XX、朱XXXX担。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梁X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XXXX公司主张权利,XXXX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1.梁X某及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XX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XXXX公司不负有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从本案来看,梁X某提交的《工作时间结算表》、《欠条》、《证明》、《长臂控机费用》、《合作协议》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XXXX公司之间构成了合同法上的双方当事人关系。双方不存在缔约前的磋商或者接触,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上的合意,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甚至没有交易往来,故XXXX公司与梁X某之间不成立合同之债,XXXX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不能仅仅根据《合作协议》就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XX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使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XXXX公司也不应负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

  人为XXXX公司,分包人为XXXX公司。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XX公司为发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XXXX公司也从未委托或者聘请梁X某进行施工。

  二、根据《合作协议》,XXXX公司与郭XX、案外人朱XXXX之间只是纯粹的借贷关系。《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借出的六十万元必须三个半月后返还本息,XXXX公司从未去过施工现场,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和安排,一审法院认定借出的六十万元为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XXXX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对梁X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郭XX与梁X某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发包人XXXX公司也没有对他们的施工行为进行确认。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XXXX公司拆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郭XX个人,应当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8年2月8日案外人东莞市东XX凌风五金经营部支付给朱X686000元不能认定为本案工程款,付款委托书系案发后才补签。同时,XXXX公司没有提交朱X、梁X某、朱XXXX等人确认的工程完成方量及其方量计算等结算凭证,不排除该转款是朱X与第三方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由于朱X未到庭,XXXX公司支付给朱X的其他款项去向也无

  法查明,一审法院贸然认定为XXXX公司支付给涉案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

  四、朱X携带工程款潜逃,应当对梁X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凭梁X某确认朱X是财务人员就认定其无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XX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只能在郭XX和梁X某之间存在,且一审法院同时支持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请求,梁X某已经构成双重获利,显然是错误的。

  六、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他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参加本案的

  庭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认定XXXX公司跟涉案工程存在关联,但该《合作协议》系XXXX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且还存在朱XXXX、鑫XX公司等其他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他方当事人到庭查明事实。

  裁判结果: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梁X某未对原审法院法院驳回其对XXXX公司、XXXX公司及朱X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郭XX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本院已依法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围绕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XXXX公司是否应对郭X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XXXX公司无须对郭XX应付款项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XXXX公司从XXXX公司承包了水利水电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淤泥清运工作分包给福XX。福XX又将该工作转包给郭XX及朱XXXX。梁X某确认其以自己的机器设备及工人为郭XX完成了土方淤泥清除工作。因此,梁X某与郭XX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梁X某主张其不清楚郭XX如何取得案涉工程,也不清楚郭XX、XXXX公司、XXXX公司、朱XXXX、朱X之间的关系,其是在郭XX拖欠款项后追讨过程中,才得知郭XX与XXXX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而郭XX与XXXX公司、朱XXXX、珠海市XX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该四方之间的内部关系。郭XX在与梁X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过程中,并未向梁X某披露该内部关系。故梁X某以在事后得知的合作协议内容,要求XXXX公司对郭X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同时,承前所述,郭XX与XXXX公司、朱XXXX、珠海市XX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该四方之间的内部关系,朱XXXX及珠海市XX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XXXX公司提出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此外,针对郭XX尚欠梁X某的款项,郭XX先后向梁X某出具了结算表及欠条进行了确认。郭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为受到胁迫而出具上述文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郭XX应向梁X某支付381700元并按欠条约定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XXXX公司、XXXX公司及朱X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三、限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X某支付 3817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3元(梁X某已预交),由梁X某负担1883元,郭XX负担7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广州XXXX公司7026元已预交),由梁X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2020.10.12


  • 2020-10-12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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