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安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安县XX公司诉被告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安县XX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其已与被告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安县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5.00元,由原告海安县XX公司承担。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