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俞X与包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沪0106民初516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代理律师起诉至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帮助原告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上海市静安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51668号

  原告:俞X,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包XX,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XX,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俞X与被告包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XX、陈XX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包XX、陈X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月24日,两被告以归还金融机构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贷期限至2018年3月23日止,约定月利率2%。上述款项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交付。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归还方式。后被告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包XX、陈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月24日,两被告以归还金融机构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贷期限至2018年3月23日止,约定月利率2%。上述款项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交付。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归还方式。后被告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关于逾期利息、律师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包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X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包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俞X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包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X律师费1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包XX、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联

  人民陪审员  薛为安

  人民陪审员  洪良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5-15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