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明知对方无处理废液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能找对方借公章的公司索赔吗??

  • 合同事务
  • (2019)苏0411民初12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东阳律师
依据法律和事实,为被告打赢官司。

案件详情

  上海XX公司与常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T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云瀛XX)诉被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废液回收处理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承办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瀛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徐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云瀛XX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清洗剂。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钢板清洗废液回收处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产生的废液由被告负责车辆并全部拉回处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相关企业处理危废的资质,被告提供了常州市XX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委托了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处理废液,便与被告继续合作。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将废液拉回处理,但被告并没有对废液处理,而是直接倒进了附近污水井,致兰陵河水体严重污染。之后,偷排废液事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原告与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赔偿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因治污支出的费用XXX元。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实际上未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废液处理,而是非法排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实施污染环境,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的行为人为贡XX,而非被告。从贡XX笔录可以看出,贡XX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其借用被告营业执照和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贡XX从案外人贡XX处取得危废处理资质提交给原告,具体业务往来均有贡XX进行。非法排放废液也是贡XX实施。被告不知情,也未曾获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状陈述的欺骗原告,非法处置废液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2、根据已生效的(2018)苏0412刑初1057号刑事判决,贡XX作为非法排放危险废液具体实施者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构成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对民事责任,原告和贡XX实施共同侵权,导致原告向罗溪镇人民政府承担费用,是共同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3、截止庭审当日,原告实际支付治污费用为XXX元。对于尚未实际支付的费用存在不确定性,不应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承担后可以再向责任主体追偿。对诉讼费用由法庭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清洗剂,合同总金额为1176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钢板清洗废液回收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使用产生的废液由被告负责车辆并全部拉回处理,清洗废液回收处理工作由被告解决,运输费用及处理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贡XX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因处理废液需要相关资质,贡XX向原告提供了常州市XX公司(现更名为常州XX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之后贡XX未将原告产生的废液拉回处理,而是将废液偷排,严重污染了水体,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签署和解协议,就本次污染事故的赔偿事宜与罗溪镇政府达成和解,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赔偿了5000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赔偿924300元,该部分为实际已投入的治污费用;经评估和测算还需投入治污费用XXX元,由原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前分批支付完毕。

  另查明,由于水污染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已由常州市武进区XX作出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了以下内容:云瀛XX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钢板清洗废液,因含有重金属成分,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予以处置,跨省、市区域转移的需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相关部门批准。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云瀛XX总经理乔XX全面负责日常生产及管理工作,陶X作为云瀛XX工作人员,负责案涉钢板清洗液的采购和钢板清洗废液的处置。乔XX、陶X在明知贡XX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多次要求贡XX将云瀛XX产生的钢板清洗废液拉回常州市并处置。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贡XX多次驾驶卡车将云瀛XX的钢板清洗废液运至常州市XX用于中和该公司的碱性废液;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贡XX多次驾驶卡车将云瀛XX的钢板清洗废液运至常州市,非法倾倒于常州市新北区XX附近污水井、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黄河西XX附近等处;2017年12月30日,贡XX驾驶卡车从云瀛XX运载钢板清洗废液至常州市新北区附近停靠至非机动车道,利用塑料管引流将钢板清洗废液非法倾倒至下水道,造成兰陵河水体被严重污染,经江苏省XX公司抽样检测,兰陵XX断面河水超过Ⅳ类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经常州市高新区(新北)环境保护局认定:涉案钢板清洗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金属表面(酸洗)除锈产生的废槽液等,类别HW17,废物代码336-064-17。常州市武进区XX认定,乔XX作为云瀛XX的主管责任人员,明知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来处理,且跨省市区域转移需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仍通过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但不实际处理、每半年留下3吨危险废物以备环保部门检查等方式逃避监管,并同意将危险废物交由无资质的贡XX无偿运回常州市处理,放任对环境造成危害。云瀛XX、贡XX、乔XX、陶X均以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不同的刑罚。

  再查明,原告云瀛XX在庭审中明确以废液回收处理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钢板清洗废液回收协议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讯问笔录、增值税发票等和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危险废液的单位必须要有相应的资质,同时跨省市区域转移需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的《钢板清洗废液回收处理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应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偷排废液造成水污染的直接侵权人贡XX提供的是案外第三方企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原告云瀛XX明知被告XX公司没有回收处理危险废液的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在实际处理废液的过程中,原告云瀛XX也未向被告XX公司实际支付运输费和处理费用。而贡XX并非代表被告XX公司回收处理原告的危险废液,其借用被告的公章、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钢板清洗废液回收处理协议书》,被告并不知情亦未授权。被告XX公司让贡XX借用其公章、营业执照的目的为与原告签订清洗剂的买卖合同。刑事案件中并未追究被告XX公司的刑事责任,就可以看出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被告XX公司在违反规定回收废液并偷排造成水污染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云瀛XX基于无效协议向被告XX公司主张相关损失的赔偿,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 2019-12-17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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