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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李X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苏0404民初3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东阳律师
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04民初307号

    原告:王X,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原告王X诉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赵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X支付原告王X欠付货款151604元,并承担以1516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5155元);2、被告李X支付原告王X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灯具批发零售的供应商,经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路灯系列产品。2020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1604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604元,承诺2020年10月23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6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151604元没有异议。这个欠款与审计报告的金额不一致,审计的数量与原告转给我的数量不符,合同签订的是365盏,审计数量357盏。供货的灯具型号与我要采购的型号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协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20年10月6日关于阜南县XX灯采购项目因王X个人原因退出此项目,并由李X全权负责。王X于2020年10月6日把三个标段的所有资料及手续全部移交给李X,此项目以后与王X无关,李X共计付给王X160000元,此款项全部到账后协议生效。365片120瓦太阳能板由王X提供,更换下来的348片70瓦太阳能板李X还王X。2020年10月20日,被告李X向原告王X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累计151604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本笔欠款于2020年10月23日付清,若有逾期支付按总金额每月百分之1.5计息,直至还清本次欠款。若被告违约,原告王X有权诉讼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解决(维权费用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X结欠原告王X货款151604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供货的数量与审计报告不一致、型号不一致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4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货款151604元及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6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律师费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868元,保全费1379元,合计3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 2021-04-12
  •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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