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8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常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定型机天然气技改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交货日期:2017年9月12日调试生产,三个月后付款。”王XX到2018年10月9日才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工验收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事实上,机械设备经过被上诉人技术改造后始终未能达到合同目的,且造成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与王XX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王XX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完工验收单”以及“对账单”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三份《定型机天然气技改合同》分别签订于2017年9月12日和2018年4月21日,而王XX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完工验收单”的时间同为2018年10月9日(上诉人已于2018年8月1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章xx)。产品交付超过了一年之后才签单确认显然违背常理。事实上技改项目根本没有调试成功,现在配件仍然闲置在上诉人仓库中,其中有部分配件已由被上诉人无故收回。2、“对账单”上王XX签字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这个时间王XX早已不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单”上的部分配件产品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配件产品,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收到货。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型机天然气技改合同》中均有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而“设备安装调试完工验收单”以及“对账单”仅有王XX签字,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应该明知王XX已没有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权利,其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其与王XX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王XX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完工验收单”以及“对账单”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且与事实严重不符。
常州xx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2.王XX的签字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具有法律效力。
常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公司向常州xx公司支付货款347003.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州xx公司、XXxx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4月21日签订了三份定型机天然气技改合同,由常州xx公司为XXxx公司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并供应XXxx公司30台燃烧器,总价607000元。合同签订后,常州xx公司按约供应XXxx公司30台燃烧器,并为XXxx公司设备进行了技术改造,设备调试结束后,正常生产至今,期间,XXxx公司将已使用过的10台燃烧器折价90000元退还常州xx公司,但XXxx公司未能按时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常州xx公司347003.5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三份定型机天然气技改合同、三份完工验收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型机天然气技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常州xx公司已按约完成对XXxx公司设备进行的技术改造,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XXxx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该事实XXxx公司也未否认,故常州xx公司要求XX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7003.5元,予以支持。XXxx公司辩称原法定代表人王XX签署的三份工程验收单,现法定代表人不认可。经查,常州xx公司提交的三份《定型机天然气技改合同》中均有XXxx公司加盖公章及公司代表王XX签字,且即使后来由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王XX不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XX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王XX在XXxx公司依旧担任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故王XX向常州xx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调试完工验收单及对账单的行为,有理由让常州xx公司相信系王XX代表XXxx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内部行为,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XXxx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XX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xx公司支付价款34700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3元,保全费2255.02元,合计5508.02元,由XX公司承担。
二审中,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1张;2.图片4页9张;3.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页2张;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5.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06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完成技改,王XX在转让XXxx公司的股权后,曾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故王XX签字的“设备安装调试完工验收单”、“对账单”不可采信。常州xx公司对证据1、2质证认为,设备闲置系因技改完成后政府强制要求上诉人改用蒸汽加热以及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技术合同服务关系,XXxx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定型机天然气技改项目,但对常州xx公司已完成技改项目予以否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州xx公司是否已完成定型机天然气技改项目,常州xx公司请求XXxx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款项应否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成立和履行发生争议,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常州xx公司针对争议事实,提供了《定型机天然气技改合同》,结合王XX签字确认的完工验收单、对账单,可以认定常州xx公司作为技术服务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审中,上诉人XXxx公司对王XX签字确认的完工验收单、对账单的效力予以否认。对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XX在签订《定型机天然气技改合同》时,系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至今仍担任XXxx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在XXxx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王XX签字确认的完工验收单、对账单予以采信,判决XXxx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蒋XX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