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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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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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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殷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胡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殷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XX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1年7月11日进入新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胡XX在行政中心从事行政助理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工资为2,300元(其中基本工资1,280元,岗位工资902元,加班费118元)。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胡XX)不想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新XX公司),双方均未通知的视为本合同有效期顺延一年,乙方可到人力资源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乙方签字处加注“(本人已全面理解上述合同条款并愿意履行)”。
原审法院又查明:胡XX工作至2013年5月2日辞职。新XX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胡XX工资。2013年4月22日,胡XX申请仲裁,请求新XX公司支付2013年2月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审理中,新XX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胡XX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新XX公司支付胡XX2013年2月工资差额933.50元;2、新XX公司支付胡XX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3、对胡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4、对新XX公司要求胡XX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新XX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不同意支付胡XX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以上事实,有新XX公司及胡XX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查询、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对于双方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新XX公司称: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可视为双方之间已经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自动续约,新XX公司并无过错。胡XX称: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是新XX公司为了规避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而设定的,属于无效条款。
新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简历1份、员工登记表1份,证明胡XX有多年人事行政工作经验;2、岗位说明书1份,证明胡XX的工作职责就是保管劳动合同,合同期满胡XX有义务提醒新XX公司续签合同。胡XX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登记表背面内容是新XX公司事后填写的,胡XX并不清楚。胡XX对证据2不予认可,表示未见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未尽诚实磋商义务的用人单位予以惩罚。本案中,新XX公司、胡XX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0日到期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而是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根据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胡XX不想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新XX公司,双方均未通知的,视为合同有效期顺延一年。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订立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该条款也没有约定合同有效期顺延时,双方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确认合同期限,故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应视为新XX公司、胡XX原有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1年,即合同延续至2013年7月10日终止。合同顺延期间,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明确,新XX公司未与胡XX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也未损害胡XX的合法权益,新XX公司也不存在主观恶意,故胡XX主张新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XX2013年2月工资差额933.50元;二、上海XX公司无须支付胡XX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XX上诉称:胡XX与新XX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合同。胡XX的工作岗位与工资标准发生了变化,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胡XX曾向公司部门经理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公司部门领导未答复胡XX。公司怠于与胡XX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拒绝与胡XX续签劳动合同。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新XX公司支付胡XX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被上诉人新XX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通知的视为合同有效期顺延一年。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胡XX亦未向新XX公司提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胡XX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新XX公司与胡XX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的约定,如胡XX不想续签劳动合同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新XX公司,双方均未通知的视为合同有效期顺延一年,胡XX可到人力资源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约定在劳动合同文本中以加注下划线形式予以突出显示,且劳动合同中胡XX签名处亦加注“(本人已全面理解上述合同条款并愿意履行)”字样,胡XX简历记载其具有多年人事行政工作经历,故胡XX系在充分理解并愿意遵照上述约定内容履行的情况下与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约定系双方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胡XX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其曾向新XX公司部门主管提出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部门主管未予答复,胡XX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然胡XX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用人单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未尽诚实磋商义务的用人单位予以惩罚之意见,本院充分认同。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依照上述约定,应视为原有劳动合同有效期顺延一年,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按原有劳动合同履行,胡XX并未因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使其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故胡XX主张新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任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1970-01-0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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