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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等诉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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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等诉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XX、徐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XX(商)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上诉人XX公司、沈XX、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及原审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4日,陈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生产发展需要等,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即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止;借款月回报率为借款本金总额3%,由乙方在收到本金同时一次性向甲方返还;如乙方提前还款,其提前月回报率的资金在乙方归还甲方的本金中扣除;如乙方逾期还款,即视乙方违约,违约金为月回报率总数的壹倍。上述协议落款处由XX公司盖章,乙方公司法人处由徐XX签字,第一担保人、第二担保人处分别由沈XX、陈XX签字。同日,借款人沈X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天向陈XX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担保人陈XX签字。2011年4月1日,借款人沈XX出具《借款展期协议》,内容系“原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整,经各方协商原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6月2日并保证到期归还全部本息,担保人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陈XX签字。2013年7月17日,借款人沈XX再次出具《借款展期协议》,内容为“原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整,经各方协商原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8月15日并保证到期归还全部本息,两担保人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落款处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均由沈XX签字。2013年8月29日,陈XX委托律师向XX公司发律师函,要求XX公司立即还清全部欠款。之后,陈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沈XX、徐XX共同清偿陈XX借款257.50万元(人民币,下同);2、XX公司、沈XX、徐XX连带支付陈XX以257.5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3、XX公司、沈XX、徐XX连带支付陈XX以257.5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陈XX委托案外人陆XX分两次向沈XX账户汇入共计107.50万元。同日,XX公司向陈XX出具《承诺书》,称2009年12月4日由XX公司向陈XX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有关第二担保人陈XX先生在任何情况下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以及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一切责任由XX公司法人及总经理负责,落款处加盖XX公司公章并由法人代表、总经理沈XX签字。
原审法院再查明,1979年8月9日,沈XX和徐XX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审理中,陈XX称,《借款协议》中约定300万元款项的组成为:陈XX转让给陈XX的150万元债权以及陈XX借给XX公司的款项150万元。关于陈XX转让给陈XX的150万元债权,陈XX称系其女儿陈X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100万元及案外人王XX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50万元,后两人将合计15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XX,再由陈XX转让给陈XX。后陈XX、陈XX又一致称,陈XX转让给陈XX的150万元债权实际包括的是陈X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陈XX还称,陈XX转让债权时,陈XX与陈XX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陈XX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并承诺追回150万元债权后即偿还给陈XX。关于陈XX向XX公司的借款150万元中,陈XX称预扣了42.50万元的利息,即陈XX实际借出金额为107.50万元,XX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原审审理中,XX公司称,2009年签署借款协议时,XX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沈XX和徐XX。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各方签署的《借款协议》来看,陈XX与XX公司之间确实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借款金额的确定。从《借款协议》、《借据》及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来看,均写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对该金额无论XX公司还是沈XX、徐XX均知晓并签字确认,故从形式证据的内容可见各方对借款金额达成合意,本案本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分析该300万元借款的组成,其中有42.50万元属于涉案全部当事人一致确认为借款利息,且应从3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虽然本案形式证据确认了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存在,但根据本案上述事实来看,本案不能仅依据形式证据确定借款金额。关于陈XX与陈XX一致认可的150万元债权转让款是否成立,因该150万元款项并非陈XX真实出借资金所形成,而陈XX自认其与陈XX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该150万元债权实现后需偿还给陈XX,故陈XX与陈XX之间仅系代为催讨债务的关系,不具有债权转让的合意。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后(即陈XX和陈XX主张的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该债权转让的金额构成曾发生过变动,而对此本案系列形式证据却无任何披露,仍坚持最初《借款协议》关于30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确认该150万元债权转让金额也不能仅依据《借款协议》等形式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鉴于本案缺乏旁证印证上述存在明显矛盾的形式证据支持的待证事实,故对该150万元债权转让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应认定陈XX与XX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借款本金为107.5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XX公司是否向陈XX归还部分钱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纵观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发生的还款事实与归还陈XX钱款之间的关联性尚未得到充分证明,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无法认定其针对107.50万元借款履行过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三,沈XX及徐XX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XX、徐XX均在2009年12月4日的《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但当时沈XX系作为第一担保人,其后在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中,沈XX在借款人处的签字应视为其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XX公司签字,但同时,沈XX在“担保人”处亦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陈XX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沈XX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至于徐XX是否应承担责任,在2009年12月《借款协议》签订时,徐XX与沈XX均系XX公司股东,其对公司借款一事知晓并同意,且沈XX承担保证责任亦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徐XX亦应对沈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鉴于XX公司未按期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各方约定的月回报率应系对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而各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陈XX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逾期还款违约金亦可以填补陈XX因XX公司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陈XX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从协议内容来看,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1%,故对陈XX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借款本金107.50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二、沈XX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沈XX履行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四、徐XX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00元,由陈XX负担12,925元,XX公司、沈XX、徐XX共同负担19,475元。
判决后,XX公司、沈XX、徐XX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XX作为涉案借款经办人以手机短信指示XX公司汇款至案外人上海市XX(以下简称新XX),故XX公司向该经营部汇付55万元应认定为向陈XX还款;因XX公司对陈XX并不负有到期债务,同时陈XX系双方的介绍人,且由陈XX签字的付款凭单上写明收款人为陈XX、陆XX,故应认定XX公司向陈XX支付18万元系向陈XX还款;沈XX的担保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徐XX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XX公司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XX公司向陈XX返还借款34.50万元,并驳回陈XX要求徐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陈XX答辩称:其对所谓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短信内容就具体金额及用途均未涉及,故其对通过陆XX指示XX公司向案外人还款5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陈XX未授权陈XX收取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徐XX作为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并领取报酬,对涉案借款亦知晓,故其对沈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陈XX不同意XX公司、沈XX、徐XX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述称:其收取18万元系XX公司归还其及其女儿的借款,XX公司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陈XX系代陈XX收款的事实,其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中,XX公司等提供与陈XX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XX公司将部分还款利息汇入陈XX账户,XX公司在通话中要求陈XX就此出庭作证,陈XX未予否认。陈XX经质证认为,上述录音资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就其内容而言,陈XX对汇入款项的性质并未予确认。陈XX经质证认为,该录音材料反映的是XX公司要求其出庭,但其并未确认相关款项的金额及性质。
陈XX、陈XX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XX公司提供的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就其内容而言,陈XX并未确认其代陈XX收取还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XX公司确认,徐XX于2009年涉案借款发生时直至2011年2月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第一,XX公司于2011年1月和9月支付给案外人新XX共计55万元,以及其于2012年12月支付给陈XX的18万元,是否应认定为XX公司对涉案借款的还款。关于XX公司汇付给新XX的55万元,XX公司就此举证的由陆XX发送的短信的真实性未得到陈XX确认,而其内容仅涉及新XX的账户信息,而并无指示还款的意思表示;关于XX公司汇付给陈XX的18万元,XX公司举证的由陈XX签字的付款凭单,受款人虽注明为“陈XX、陆XX”,而付款用途为“预付款”,且未注明日期,亦不能证明陈XX曾委托陈XX收取还款的事实。同时,陈XX作为收款人亦当庭否认系代陈XX收回借款。据此,XX公司尚不能证明上述支付给案外人及陈XX的款项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均难以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XX公司对此可依法另行主张。
本案二审的第二项争议在于,徐XX是否应对沈XX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夫妻间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两种情形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沈XX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系其与徐XX婚姻存续期间,XX公司、沈XX、徐XX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定的除外情形,且XX公司亦确认徐XX在沈XX签署借款协议时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故原审法院判令徐XX对于沈XX对陈XX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XX公司、沈XX、徐XX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沈XX、徐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刘雯
代理审判员季伟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1970-01-01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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