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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11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阎X。
原告凌XX。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原告阎X、凌XX与被告上海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XX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嘉定甲房屋并于2013年12月30日交房。原告在入住后即发现房屋多处墙体涂料开裂、渗水发霉、墙纸瓷砖损坏以及线路不通、空调不制热等许多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并要求予以维修,但被告维修人员初步维修后,未能解决上述问题,导致原告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及时维修原告房屋;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维修内容为:1、主卧、次卧、书房墙面发霉开裂;2、次卧、客厅天花板开裂;3、书房天花板不平整;4、网络端口不通、空调外机挡住厨房窗户需调整位置;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中的损失包括:1、墙纸修复损失10000元,2、维修期间在外住宿费损失7000元,3、律师费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交付的精装房是白色漆墙面,原告接收后又进行了二次装潢,包括对房屋墙面进行改造,贴了墙纸,并拆除了客厅和阳台间的立柱,因此原告提出的墙纸发霉和开裂、次卧和客厅天花板开裂极有可能是其二次装潢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修复义务。原告入住后,多次向被告提出报修,被告也一直积极维修,并修复了大部分原告报修内容。虽然墙纸发霉等并非被告原因,但被告也积极帮助维修,2014年6月原告最后一次维修时,原告认为被告修不好不让被告继续维修,并要求被告赔偿重新贴墙纸的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因此被告未再继续维修。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4点维修内容,除了第1点之外被告同意尽快维修;对于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其中墙纸修复并非被告责任,在外住宿费用也尚未发生,律师费损失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各项损失请求均没有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本市嘉定乙全装修房屋,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合同附件三中约定,该房屋起居室的墙面均为环保品牌乳胶漆。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以被告提供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为准,从交付次日起算;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免费修复;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该房屋无法使用,被告除修复外,还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根据房屋受影响的程度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给予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3年9月底,涉案房屋经验收质量合格。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并提供了《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根据保证书记载,涉案房屋内不同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限有所区别,但最短的为2年。原告接收房屋后,对起居室墙面重新进行了装修,贴了墙纸,并拆除了客厅及阳台间的立柱。2013年12月,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空调制热不理想的问题,后又于2014年1月五次因进户门响声、空调制热不好、天花板石灰掉落等报修。被告修复了上述问题,原告又于2014年2月、3月三次就卫生间顶部发霉、瓷砖有洞、房顶发霉等报修,被告也予以修复。此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墙纸费用、拆床费用、误工费和住宿费等,引发双方纠纷。
审理中,由于涉案房屋的墙壁已经过原告二次装潢,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墙面发霉、开裂系房屋本身质量问题,而认为是原告二次装潢造成。经本院释X,原告拒绝对上述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交接单、维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现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除主卧、次卧、书房墙面发霉开裂外的维修内容无异议,同意及时修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主卧、次卧、书房墙面发霉开裂问题,由于原告就墙面进行了二次装潢,而根据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记载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经验收质量合格,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主卧、次卧、书房墙面发霉开裂问题的原因是被告房屋本身工程质量问题,而非其二次装潢导致。现原告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其中墙纸损失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本身房屋工程质量问题,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损失,由于该项损失尚未发生,且是否属于必要支出目前尚不确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损失,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嘉定区临某某次卧、客厅天花板开裂、书房天花板不平整、网络端口不通、空调外机位置调整进行修复;
二、驳回原告阎X、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阎X、凌XX负担100元,被告上海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叶
审判员庄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 1970-01-01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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