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XX公司。(第一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XX公司。(第二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远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南通XX公司。(第三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合肥XX公司。(第四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XX、被告法定代表人曾X、委托代理人吉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1日,本院因原告申请依法追加XX公司、XX公司、南通XX公司为本案共同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12日,本院又因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合肥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15日,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吉X、第一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第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XX、第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X、第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名称为“PMMA-VH001”的原料,合同金额人民币835,000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预计交付期为三个工作日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货物。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3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即向第一第三人采购系争货物,并由第一第三人委托第三第三人于2013年7月29日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故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合同约定供货期为3天,如超过5个工作日仍未收货,原告应当提出异议或解除合同,但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止,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未收到货物;本案系争货物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也发生12笔同类产品的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提出未收到本案系争的货物。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第三人南通XX公司述称:均同意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肥XX公司述称:对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清,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名称为PMMA-VH001的原料50吨,金额835,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送货,供方代办托运至常熟市XX。常熟市XX(杨X)迎宾XX。联系电话05126XXXX6341/186XXXXXXX。预计交货期三个工作日内交货,若超过预计交货期五个工作日仍未提交货,本合同自动作废;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等。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35,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上述销货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
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第一第三人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第一第三人订购本案所涉的货物50吨,合同价款为815,000元,计划到货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交货方式/地点:常熟市XX(杨X)迎宾XX,李XX186XXXXXXX,结算方式为现结等。同日,第一第三人与第二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一第三人向第二第三人购买本案系争的货物50吨,价款为806,850元,希望交货期为2013年7月29日等。
第二第三人与第三第三人有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曾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第三人委托第三第三人运输货物,运输费用按月结算等。2013年7月29日,第二第三人将本案系争的货物50吨委托第三第三人进行运输,第三第三人安排二辆车辆进行送货,送货单注明:客户名称为常熟市XX;送货地址常熟市XX(杨X)迎宾XX。联系人李XX,电话186XXXXXXX,上述的联系方式、地址等均与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地址、联系方式相同。当日运输途中,经与相关当事人联系后,本案系争货物最终由苏州X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蒋XX进行签收、提货,并根据蒋XX的要求,将货物运输至蒋XX指定的地点。
另查,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第四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四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本案系争的货物50吨,单价为每吨17,300元,总金额为865,000元,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合肥,现汇结算等。同日,第四第三人与苏州XX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已故世,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蒋XX为唐XX的丈夫)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四第三人向苏州XX公司销售本案系争的货物50吨,单价为每吨17,450元,总金额为872,500元,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苏州,现汇结算等。苏州XX公司与第四第三人另有多笔其他业务往来,向第四第三人购买塑料原料,但产品的名称除本案系争合同外,均不是本案的所涉的PMMA-VH001产品。苏州X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蒋XX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抓获,同年11月15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第四第三人在蒋XX因涉嫌合同诈骗案中,向公安部门报案时提供涉合同诈骗的金额中包含本案所涉的第四第三人与苏州XX公司的销售合同,金额为872,500元,货物为本案所涉的货物50吨,同时,第四第三人在报案明细中备注栏注明该笔系“金城桐元走账”。原、被告发生本案系争合同前后,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间也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的关联公司购买塑料原料,但被告的关联公司未向原告出售过本案系争型号的材料。
经本院提审蒋XX,其表示:其是本案系争货物的实际要货人,因当初自己钱不够,无法支付全款,但又需要该笔货物,故由被告的业务经办人檀XX(又称“成功”)出面与原告及本案第四第三人协调,被告首先将货物销售给原告,原告再销售给第四第三人,再由第四第三人销售给自己,对此交易,各方均是清楚的,自己仅是将部分利润分一部分给他们,为何不是原告直接将货物销售给自己,是由于原告及自己均是苏州的,怕原告不同意欠款给自己所致。系争货物由被告从南通发出后(实际系第二第三人委托第三第三人运输),是运输人员直接联系他后去接的货,接货地点在苏州市北桥镇绕城高XX的出口处,至于运输人员为何直接通知他,究竟是第四第三人告诉原告、原告再告诉被告、被告再告诉运输人员,还是被告的经办人檀XX直接告诉运输人员表示不清。自己收货后已分期直接向原告的经办人“李X”支付了本案系争的全部货款。
第四第三人的经办人吕XX在向公安部门报案时陈述:自己与被告经办人檀XX因业务关系相识,经檀XX介绍与苏州XX公司的蒋XX相识,自2013年7月5日至9月5日自己以第四第三人的名义先后与苏州XX公司发生五次买卖交易,签订五份销售合同,其中2013年7月26日的销售合同,是檀XX要求自己先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50吨XXX规格的塑料粒子50吨,再与苏州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实际是檀XX在中间操作的,至于最后有没有发货也不知道,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也没有收到等。
被告原业务经办人檀XX表示:自己曾是被告的业务员,与原告经办人“李XX”(又名“李X”或“李X”)熟悉,其经常询问自己有何业务可做。2013年7月,作为客户的第四第三人正好联系他需50吨PMMA的原料,须延期付款,由于延期付款有风险,所以价格较贵,故自己将相关信息告知了原告,原告同意做该单业务,故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货发出后约半个月,李X表示第四第三人未付款,要求自己帮助向第四第三人催款,为此,自己曾向第四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李XX催款,其表示账上暂时没钱,要等一等付款等。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收到本案系争的货物,也未要求被告将货物送至其他人处。被告表示,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已将本案系争货物送至实际收货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第一第三人、第二第三人、第三第三人表示,被告向第一第三人购买本案系争货物后,第一第三人即向第二第三人购买,第二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本案系争货物委托第三第三人运输,第三第三人在运输途中,根据送货单注明收货联系人电话联系后,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履行了送货义务。第四第三人表示,自己虽与原告及苏州XX公司签订二份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本案系争货物并销售给苏州XX公司,但该二份合同均未履行,故认为与自己无关。同时,第四第三人提供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因原告未实际发货给第四第三人,故原告现已收回开具给第四第三人的销货发票,并确认该事与第四第三人无关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销货发票、运输合同、送货单、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
本案系争的货物最终由苏州X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蒋XX签收,蒋XX目前因涉合同诈骗被逮捕。目前,被告及第三第三人虽未能提供系争货物应原告要求向货物实际收货人签收的直接证据材料,但本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综合考虑认为:基于被告业务经办人檀XX与原告及第四第三人的经办人、苏州X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蒋XX在本案系争的相关合同签订时均已相识的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采购系争货物、再销售给第四第三人、第四第三人再销售给苏州XX公司,上述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连环销售关系,且经本院查实的事实反映当事人间也应该均是明知的,原告向被告采购系争货物后,即向第一第第三人采购、第一第三人向第二第三人采购、第二第三人委托第三人进行货物的运输,第三第三人根据第二第三人开具的送货单上所注明的收货人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进行送货,上述的联系方式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相同,第三第三人作为运输人员,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应根据送货单注明地址、联系方式进行送货,一般不会知道实际收货人,只有与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人员联系后才有可能将货物直接送给最终的收货人,故对于第三第三人的陈述,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和可信性。另外,从第四第三人的报案材料反映,本案系争货物属原告走账,货物送至最终收货人后,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销货发票,原告也予以收取。同时,原告在自己出具给第四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中也确认原告也向第四第三人开具了销货发票,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代原告向货物的最终收货人履行的供货义务。基于原、被告间、原告与第四第三人间、第四第三人与苏州XX公司间存在连环的销售合同关系,且上述当事人的经办人间又相识,为降低交易成本,由供货人直接向最终的收货人送货也是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浦雪明
人民陪审员邹惠贤
人民陪审员范根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