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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向金凤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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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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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向XX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00908号
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被告向XX。
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叶XX诉被告向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吉X,被告向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告与王XX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2日,王XX因病亡故。原告在整理王XX遗物时发现王XX生前将其曾经付款购买多处房产赠与被告及其女儿,其中一处就是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梅园北XX的房屋。该房屋由被告于2013年11月转让给案外人,转让款为72.6万元。王XX与被告向XX系同居关系,原告认为王XX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1、王XX赠与被告房产的行为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转让款72.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XX辩称:涉案房屋并非王XX所购,该房屋系被告自行出资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南区居委城厢镇梅园北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XXXX3685)及附属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010XXXX3687)于1999年12月1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被告向XX名下。2013年11月11日,向XX与冯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向XX将该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冯X,并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现该房屋及车库属冯X及其妻子王X共同共有。该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72.6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6月6日原告代理人吉X与被告向XX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的部分内容为:“吉X:他(王XX)不是给你总共买了5套房子嘛?就是昆山3套,太仓一套,还有就是你们现在住的浦东新区碧云XX的这一套。向XX:恩,你说。……吉X:你听我讲,我问你一个问题啊,王XX送给你这5套房子的话,现在是不是都在你女儿王XX的名下?向XX:对。吉X:恩就是昆山3套,太仓1套,还有你们现在住的浦东新区,碧云XX这1套?向XX:对,是的。”……。
坐落于昆山市开发区世茂东一号新城XX(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昆山市开发区世茂东一号新城XX(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昆山市开发区世茂东一号新城XX(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以及太仓市城厢XX云XX2座3005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王XX名下。
1999年10月25日,苏州XX公司开具抬头为被告向XX的收据1份,收款金额为2万元,收款项目为武陵XX房款。1999年10月26日、11月23日苏州XX公司开具现金解款单2份,金额分别为2万元、126539.84元,其中126539.84元的现金解款单上款项来源中载明为房款(向XX)。苏州XX公司预售开发基金账目显示,抬头为向XX,1999年10月26日收房款贷方金额为2万元,1999年11月23日转房款贷方金额为116097.4元,1999年12月31日转结转销售借方金额为136097.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录音资料、1999年房屋销售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梅园北XX的房屋是否系王XX购买并赠与被告向XX?
原告认为:购房时被告当时年仅21岁且刚生育女儿,不具备现金支付136097.4元购房款的能力,且被告与王XX有同居关系,另外从笔迹上看相关手续由王XX办理,可以得出涉案房屋由王XX购买并赠予被告向XX的事实。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质量保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吉X与被告向XX的通话录音、1999年房屋销售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存根及房屋买卖契约。
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用自己的积蓄及家人提供的部分款项购买,原告的推断纯属主观想象和推断,不符合事实,被告与王XX的同居关系不应影响到被告财产权及其保护。同时,被告为证明录音中所提到的相关房屋并非本案所涉房屋,向本院提供了王XX名下的昆山3套房屋及太仓市城厢XX云XX2座3005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质量保证书显示户主姓名为向XX,原告陈述该签字为王XX所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该签字系王XX所签,也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王XX所购买。关于录音资料,虽被告向XX在录音中承认昆山3套房屋、太仓1套房屋及浦东碧云XX1套房屋系王XX生前购买并赠与并登记在王XX名下,但被告已提供了相关房屋的产权证书,可以证明录音中所谈到的房屋并非本案所涉房屋。至于原告提供的1999年房屋销售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存根及房屋买卖契约,上述证据均显示购房款由被告出资,被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原告提出购房时原告仅21岁,其刚生育女儿,且被告与王XX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按常理被告当时不具备现金支付大额购房款能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当时年纪尚轻,且被告与王XX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但年龄与购房能力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现被告陈述购房款系其以积蓄及部分家人提供款项支付,且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款由王XX出资,原告提出的疑点并不能推导出涉案房屋系王XX生前购买并赠予被告这一事实。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王XX生前购买并赠予被告向XX,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吕金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XX
  • 1970-01-01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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