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张XX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薛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X。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上诉人张X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莫XX被继承人莫X之父,倪X系莫X之子。莫X之母沈B于1991年8月10日死亡。
张X与莫X原系夫妻,于199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X。1998年11月19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张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莫X离婚,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儿张X随张X共同生活。在张X的民事起诉状中,莫X的居住地址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即上海市松江区XX404室房屋。
1997年10月18日,莫X与同事江D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49,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江D购买了诉争房屋。莫X于当日付清房款,江D也于当日将诉争房屋交付莫X使用。2013年11月21日,为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莫X与江D补签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2月23日,莫X向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1月3日,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莫X。2014年7月9日,莫X在赞比亚共和国因病去世。
张X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张X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404室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
原审审理过程中,张X提供了江D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诉争房产是因莫X的要求而未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莫X、倪X对该情况说明所具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江D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江D陈述,其与莫X为一个车间的同事,1997年时其欲将诉争房屋以55,000元出售,莫X知道后表示想要购买。后来莫X与张X夫妻两人一同来诉争房屋看房,并将房价还到49,000元。1997年10月18日,其与莫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莫X交付了49,000元房款,其也将房屋交付莫X使用。当时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时间未作出具体约定,莫X没有要求暂不变更产权,只是说需要办理的时候其负责配合。2014年证人欲购买新房,因诉争房屋未变更产权,新房就成了第二套房,故证人才要求莫X办理产权变更。情况说明是张X到证人家中要求证人书写,其中“后经莫X要求当时未变更产权”的字句也按照张X的要求写的。
原审认为,莫X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是在与张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莫X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江D也将房屋交付莫X使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故诉争房屋应属于莫X与张X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证人江D的证言,张X与莫X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曾一同前去看房,并对房价进行磋商,最后确定房价49,000元。虽然最后签订合同和付款由莫X一人办理,但夫妻二人一同选定房屋、确定房价,再由一人办理相关手续也是符合生活习惯的。而且张X在之后的离婚起诉书中将莫X的居住地址书写为诉争房屋地址,也说明了张X知晓莫X在实际使用诉争房屋。故张X称其在离婚时不知道莫X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莫X在离婚时故意隐瞒了诉争房产。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张X要求确认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404室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张X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X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张X与莫X长期分居,其根本不知晓莫X买房事宜。莫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故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在离婚时未涉及,故张XX有权主张予以分割。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X、倪X辩称,张X与莫X共同去看房,双方均与江D相识,所以张X称其不知晓购房不符合事实。离婚时,张X与莫X已对所有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辩称,其同意张X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X对于当初购房事宜是否知晓。从本案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事情的发生经过来看,张X陪同看房、双方与江D均相识、离婚诉讼时的诉状地址等,可以推定张X对于购房事宜是知晓的,所以张X以其不知晓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张X与莫X离婚多年,其未能证明莫X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之嫌,故现其在莫X去世主张房屋产权,明显不能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X
代理审判员单XX
代理审判员吴X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