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沈XX、徐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韩XX。
被告沈XX。
被告徐XX。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被告史XX。
原告韩XX与被告沈XX、徐XX、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沈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吉X律师、被告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告与被告史XX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原告经被告史XX介绍与被告沈XX相识。2013年3月20日,被告沈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中的248,000元转入被告沈XX账户,62,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沈XX以上海XX公司金额为37万元的支票作为担保,逾期不还款按银行四倍利息归还。被告史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沈XX62,000元、以信用卡消费形式给付被告沈XX12万元,2013年3月2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沈XX128,000元。之后,被告沈XX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20日归还。被告史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沈XX75,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定其于2013年3月20日分两次共借到385,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逾期承担四倍银行利息。被告史XX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3年7月29日,被告沈XX再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由被告史XX代替被告沈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13年8月1日归还,其中9万元转入被告史XX银行账户,3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史XX,被告沈XX以上海XX公司名下车辆产证作为抵押,逾期承担银行四倍利息。该借条被告沈XX未签名,被告史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9月17日,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定共向原告借款505,000元、利息20万元,承诺2014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史XX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除上述借款外,被告沈XX还曾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之后被告已经分数次基本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亦将该借条原件还给被告沈XX。现被告沈XX未归还其他借款,被告沈XX与被告徐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沈XX、徐XX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XX系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沈XX、徐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5,000元;2、被告沈XX、徐XX共同支付利息20万元;3、被告史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借条三份,承诺书二份,银行签购单二份,中国XX支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上海XX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上海XX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中国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中国XX明细对账单各一份。
被告沈XX、徐XX辩称:被告沈XX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应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248,000元。被告沈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3月21日的借条,该借条的注释亦写明:“借据以加盖公章并手工签字为准。”只是后来忘记盖公司公章。原告以信用卡刷卡形式给付的12万元系直接进入XX公司账户,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的128,000元虽先转入被告沈XX账户,但之后被告沈XX也已经将该笔借款转入XX公司账户,故XX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48,000元,该借条中提及的现金62,000元被告沈XX及XX公司均未收到。2013年6月3日的借条中提及的现金75,000元原告并未给付被告沈XX或XX公司。2013年7月29日的借条无被告沈XX的签名,且借款进入被告史XX账户,故该笔借款系被告史XX向原告借款。XX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后,已经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分9笔共向原告还款295,000元,故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被告沈XX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下签字,并非被告沈XX真实本意,原告收取高额利息,超出法律的许可范围。借款期间被告沈XX、徐XX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借款。综上,被告沈XX、徐XX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XX、徐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XX公司出具的还款汇总一份、北京XX客户回单一份、XX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一份、XX银行业务回单五份、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XX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三份、XX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二份。
被告史XX辩称:原告与被告史XX系朋友关系,被告沈XX与被告史XX有合作项目,经被告史XX介绍,原告与被告沈XX相识。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但被告史XX不了解原告实际给付的情况和被告沈XX的还款情况。2013年7月29日及2013年5月19日的借条虽无被告沈XX签名,但均是其授意被告史XX办理这两次借款事宜,被告史XX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沈XX。综上,被告史XX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XX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X与被告徐XX原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8月9日结婚,2014年8月25日离婚。
2013年3月21日,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沈XX于2013年3月21日向韩XX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中的贰拾肆万捌仟元转账至沈XXXX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剩余陆万贰仟元以现金支付。(另附上海XX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支票壹张作为担保,支票编号为XXXXXXXX)。本人承诺到期未能归还按银行肆倍利息归还。(注:借据以加盖公章并手工签字为准。)”被告史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以信用卡刷卡形式将一笔5万元、一笔7万元支付到XX公司账户,原告在两张签购单上均写明:以上消费实为借款给沈XX。被告沈XX在两张签购单背面均写明:以上借款已出具借条。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沈XX128,000元。
2013年6月3日,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沈XX向韩XX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定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被告史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沈XX于2013年3月20日分二次向韩XX借到的人民币共计叁拾捌万伍仟元整,现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若逾期,自愿承担四倍银行利息。”被告史XX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沈XX于2013年7月29日向韩XX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期叁天,定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借款中的玖万元转账至XX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剩余叁万元整以现金交付。(另附上海XX公司名下车辆产证作为抵押,产证编号为XXXXXXXXXXXX)。本人承诺款清取回车证,若逾期愿承担银行四倍利息。”被告沈XX未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史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2014年9月17日,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沈XX之前向韩XX借款伍拾万伍仟元正(505,000.00元),因无法按时还款,现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同时本人愿承担贰拾万元利息(200,000.00元)合计本息柒拾万伍仟元正(705,000.00)定于2014年10月30日一并归还。”被告史XX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之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债务的借款人是否为被告沈XX。对此原告主张系被告沈XX向其借款,其依据为相关借条、承诺书等均为被告沈XX签名。被告沈XX、徐XX认为系XX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依据是原告实际给付的248,000元系进入XX公司账户,被告沈XX仅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相关借款文件上签字。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沈XX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均有“今本人沈XX向韩XX借款”的表述,文义清晰,并无歧义。如被告沈XX在借款时认为自己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而非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文件上签字,那么,其在签字时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做出明确,并加盖XX公司公章,否则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沈XX为系争债务借款人。关于原告给付的248,000元系进入XX公司账户一节,原告主张系根据被告沈XX指示,将12万元以信用卡付款形式支付到XX公司账户,该主张符合常理。其余128,000元原告系直接汇入被告沈XX账户,之后被告沈XX如何使用该笔借款已超出原告可控制范围。综上,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为本案系争债务的借款人为被告沈XX。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XX出具2014年9月17日的承诺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沈XX主张其受到原告的威逼胁迫才出具该承诺书,对此被告沈XX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沈XX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沈XX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签署了借款文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给付被告沈XX借条、承诺书中涉及的全部借款505,000元。被告沈XX认可收到248,000元借款,认为原告未实际给付2013年3月21日借条中提及的现金62,000元、2013年6月3日借条中提及的现金75,000元;认为2013年7月29日的借条无被告沈XX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提及的全部款项12万元均与被告沈XX无关。本院认为,除借条外,被告沈XX还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9月17日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其中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述被告沈XX于2013年3月2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到385,000元,该数额系2013年3月21日、6月3日两张借条借款金额之和。而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述被告沈XX共向原告借款505,000元,该承诺书从内容上看系双方对总账目进行核对确认,承诺书中确定的金额亦是2013年3月21日、6月3日、7月29日三张借条借款金额之和。如前所述,被告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被告沈XX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之前向韩XX借款50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沈XX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已经给付被告沈XX505,000元。
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XX是否已经将全部借款归还原告。被告沈XX主张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其已经通过直接给付、委托第三方转账等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共295,000元,系争债务已经全部归还。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沈XX的部分款项,但认为以上款项系被告沈XX归还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所借21万元,与本案系争债务无关。本院认为,2013年5月19日借条虽无被告沈XX签名,但结合本案其他借条情况,该借条出具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沈XX将该借条中所涉借款归还后,原告仅保留借条复印件符合常理。况且,根据被告沈XX自述,其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而之后其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了承诺书,如被告沈XX给付原告款项系归还本案系争款项,在核对账目时应将被告沈XX已经归还的款项扣除,但该承诺书未提及其已经归还款项,而是明确向原告借款505,000元。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被告沈XX给付原告款项系用于归还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所借21万元,并非归还本案系争债务,被告沈XX有505,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其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明确承诺书中确定的20万元利息系从每笔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可予以支持。
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为被告沈XX、徐XX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具名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徐XX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徐XX主张系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史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史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XX亦表示同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XX、被告徐XX共同返还原告韩XX借款人民币50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XX、被告徐XX共同支付原告韩XX利息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史X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XX、被告徐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0.00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沈XX、被告徐XX、被告史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