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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柳XX与浙江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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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柳XX与浙江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嘉民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港区南湾北XX。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X雅山中XX。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上诉人张X、柳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柳XX的委托代理人吉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张X到XX公司处购买了由XX公司开发的位于嘉兴市XX的乍浦金旺商城XX房屋。XX公司委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张X销售房屋。2011年10月1日,柳XX代张X向XX公司付款时,由于XX公司的pos机出现问题,无法刷卡,按照XX公司要求到XX公司处刷卡100000元,张X、柳XX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出具100000元刷卡单据,将该款汇给了XX公司委托销售房屋的XX公司,XX公司承认收取该100000元。2012年10月,张X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XX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2013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嘉平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80号案件),认为XX公司没有收到该100000元刷卡。故张X、柳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返还100000元,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柳XX认为本案不当得利是否成立。不当得利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争议100000元,确实通过XX公司账户,XX公司将该款汇入XX公司,XX公司也承认收取该款项。本案XX公司并未取得利益,且收益不存在于XX公司,不能构成不当得利。XX公司将100000元汇给XX公司,也没有过错。故张X、柳XX要求XX公司归还100000元且支付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是否该收取这100000元,应当由张X、柳XX与XX公司另行解决。张X、柳XX要求XX公司返还该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主张,1780号案件已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不再处理。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张X、柳XX负担。
宣判后,张X、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XX公司的pos机无法刷卡,所以按照XX公司的要求,柳XX到XX公司处刷卡100000元,而在张X、柳XX与XX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XX公司未收到张X、柳XX的该款项,所以,张X、柳XX有理由相信XX公司收到的100000元未支付给XX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2、一审判决认为XX公司已经将该100000元汇给了XX公司,XX公司也承认收到该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XX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100000元汇给了XX公司;第二、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承认收到该100000元,但XX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XX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的书面材料,法院也没有告知要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第三、即使XX公司确实已经收到了该款项,张X、柳XX也没有要求XX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柳XX是在XX公司的pos机上刷卡,与XX公司建立了直接的法律关系,该关系的建立是由XX公司的指定而为,既然生效判决认为XX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那么张X、柳XX只能要求XX公司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X、柳XX的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XX公司未曾收到过张X、柳XX的任何款项,只是受XX公司的委托刷取了100000元,该款项已经由XX公司收取,该事实有1780号案件中XX公司的自认予以证实。张X、柳XX是根据认购单的数额支付了购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如果XX公司XX收了房款,张X、柳XX应该向XX公司或者向房产销售的委托人XX公司主张,与XX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张X、柳XX在一审中提供了17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刷卡凭条一份,该两份证据在一审中经过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张X、柳XX提供的1780号判决书、刷卡凭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二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浙江省XX由XX公司开发建设,XX公司委托XX公司进行销售。2011年10月23日,柳XX在XX公司的销售部签订了认购单一份,约定柳XX认购金旺商城505号房屋,面积59.42平方米,单价7100元/平方米,总房价421882元,定金为20000元,认购人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携认购书、购房定金收据、首期房款等其他资料到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单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作废,认购单的解释权归XX公司所有等。当日,柳XX刷卡支付XX公司定金20000元。
2011年11月26日,张X持其母柳XX的认购单到XX公司的销售部,以张X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X向XX公司购买金旺商城505室,房屋面积59.42平方米,单价4420元/平方米,总价款262636元,付款方式:2011年11月26日一次性付清等。同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所购房屋为毛坯房,装饰、设备由装饰公司与张X另签协议,保修责任由装饰公司承担。
2011年10月30日,柳XX代张X到XX公司销售部刷卡付款时,由于XX公司的pos出现问题无法刷卡,故柳XX按照XX公司的要求到XX公司的pos上刷卡10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张X两次到XX公司销售部刷卡300000元。
XX公司实际交付给张X的房屋是装修过的房屋,而不是毛坯房。张X、柳XX认为从未与装修公司签订过装修合同,房屋的装修费在30000至50000元之间。
2012年2月,张X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退回XX收取的购房款159246元,被嘉兴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2012年9月,张X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也被驳回。
2012年12月24日,张X以XX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1780号案件,要求XX公司返还XX收取的购房款15924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追加了XX公司为第三人。XX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张X购买的房屋系装修好的房屋,认购书确认的价格是装修和毛坯房的价格,装修款已由XX公司支付给装修人。XX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了XX公司的情况说明和收据各一份,XX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承认收取了张X缴纳的505室装修以及家电、家居配置费合计159246元,该款中包含了张X支付给XX公司的57364元。2013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张X向XX公司所购房屋的价格为262636元,而XX公司收取的款项为320000元,XX公司XX收取的57364元应返还给张X,而张X在XX公司pos机刷卡的100000元,张X不能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已经支付给了XX公司,所以张X要求XX公司返还该100000元不予支持。
2014年7月15日,张X、柳XX以1780号判决对在XX公司处刷卡的100000元不予认可支付给了XX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XX公司返还100000元并承担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张X在支付XX公司购房款时,由于XX公司的pos机无法刷卡,根据XX公司的指示,张X在XX公司的pos机上刷卡10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所以,张X在XX公司pos机上刷卡100000元,并不存在支付错误问题。在1780号案件中,XX公司根据XX公司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在庭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和收据各一份,自认已经收取了张X缴纳的505室装修以及家电、家居配置费159246元,所以,根据XX公司的自认以及张X实际拿到的是装修过的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该100000元XX公司已经支付给了XX公司,XX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该100000元。张X认为1780号案件中没有认定XX公司将该100000元支付给XX公司,所以推定XX公司已经取得了该100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已经将该100000元支付给XX公司,事实清楚。
根据认购单,张X所购的505室的总价款为421882元,该款包含了房屋的装修款,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505室毛坯房的价款为262636元,装修由张X与装修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张X在庭审中承认最终拿到的确实是装修过的房屋,但又认为从未与装修公司签订过合同,而XX公司却在1780号案件中承认已经收取了张X缴纳的505室装修款159246元,并已经通过XX公司支付给了装修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与XX公司签订认购单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通过XX公司完成,XX公司不仅是XX公司的房产销售商,同时又在操作张X购买的505室的装修事宜,所以,XX公司将张X支付的房款100000元支付给XX公司,并不存在支付错误。至于XX公司收取的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给了装修公司,应由张X与XX公司处理。
综上,张X在XX公司pos机上刷卡的100000元,XX公司已经支付给了XX公司,而XX公司不仅是XX公司的房产销售商,同时也操作着张X购买的505室房屋的装修事宜。XX公司一方面没有取得该100000元,另一方面将该款支付给XX公司也不构成支付错误,所以,张X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XX公司返还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柳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张X、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XX
审判员杨XX
审判员王世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邵X
  • 1970-01-01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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