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杜XX等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行申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杜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汤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盛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鲍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贺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樊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于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钱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管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冯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华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邵X。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倪XX。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
刘XX等27人因诉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市住房XX)、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房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XX等27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1、本案属于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2、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3、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载明了房屋位置等信息,刘XX等27人对该行政行为具体内容是明知的,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刘XX等27人不知道无锡市住房XX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4、刘XX等27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要求。二、二审法院在没有开庭、没有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上诉,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三、本案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由二审法院管辖。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2015年7月,刘XX等27人以无锡市住房XX、省住房厅为被告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虽取得商铺的产权,但无法确定商铺的位置,《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平面图不符合规范要求。无锡市住房XX在房产登记过程中失职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对省住房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服。故请求:判令撤销无锡市住房XX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重新颁发符合法律规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由无锡市住房XX、省住房厅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目前,上述规定仍然可以继续适用。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发证日期至今均已超过2年,现刘XX等27人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均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对刘XX等27人要求撤销无锡市住房XX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重新颁发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起诉均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崇行诉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刘XX等27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刘XX等27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查明,无锡市住房XX自2011年8月起就位于无锡市锡沪东XX的各商铺向刘XX等27人陆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刘XX等27人认为房产证分户图没有体现出房屋权界限、四面墙体的归属和周邻关系的表述,以及拥有合法产权证却没有实际铺位、无门无墙、无固定界址点,向省住房厅申请复议。省住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无锡市住房XX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审法院认为,无锡市住房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了产权人、房屋位置、房屋状况、规划用途、房屋权属等信息。刘XX等27人对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是明知的。刘XX等27人要求通过诉讼来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重新颁发产权证书,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现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省住房厅对刘XX等27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不影响法院依法对当事人行使诉权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判断。综上,刘XX等27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无锡市住房XX于2011年向业主颁发了无锡市锡沪东XX各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刘XX等27人直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刘XX等27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刘XX等27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等27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葛晓燕
审判员王家祥
代理审判员潘四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