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镜民二初字第01507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XX,上海市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审判长宁攸文
代理审判员丁曲梅
人民陪审员许云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