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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上海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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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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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上海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632号
原告陈X,女,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孙X(系原告丈夫),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陈XX被告上海市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法定代理人孙X及委托代理人吉X和周X、被告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称,原告系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与被告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购买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五天四夜的赴台旅游服务,用以作为员工福利,组织其员工于2015年元旦赴台湾旅游。合同中约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被告应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2015年1月1日,被告带领原告所在旅游团去台湾XX砂卡当步道游览时,未履行任何危险告知、警示义务,也未向原告所在旅行团提供安全帽。原告在砂卡当步道上突然被山上落石砸中头部,当场昏迷,被救护车紧急送往花莲慈济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头部受伤、脑挫伤、右侧颅骨骨折、头皮撕裂伤。原告丈夫于2015年1月5日赶赴台湾照顾原告。2015年1月13日,原告病情稳定,可以出院。次日,原告随家人返回上海,在家卧床休养。经鉴定,原告颅脑多发损伤,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9.31元、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5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1,5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8,400元。
被告东XX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旅游中受伤表示慰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导游从接机开始就一直强调旅行中的安全问题,在去景区的大巴上也做了安全告知。去太鲁阁景XX的前一天,导游有向景区的管理处预约安全帽,但太鲁阁景XX回复表示砂卡当是太鲁阁比较安全的地方,并非必须戴安全帽,在该景点旁边也是有安全告示牌,提醒游客小心落石,包括网上景点的介绍也有提醒告知小心有落石,被告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告是突然被落石击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导游及时打电话叫救护车,陪原告就诊,当地的地接社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景区的保险公司也同意赔偿原告10万余元新台币。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告未及时避让落石,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误工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被告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6个月;医疗费759.31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在台湾住院14天,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后续治疗费,鉴定表明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原告是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各项费用,且被告并非侵权人,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XX公司工作。2014年10月,XX公司与被告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购买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4日五天四夜的赴台旅游服务,组织员工赴台旅游,该合同第七条赴台游旅行社的义务第6项约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2015年1月1日,被告带领原告所在旅游团去台湾XX砂卡当步道游览,未向原告所在旅行团提供安全帽,原告被山壁上掉落的石头砸中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伤并脑挫伤及右侧颅骨骨折、头皮撕裂伤,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原告回沪后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诊疗,发生医疗费759.31元。
2015年8月5日,上海XX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颅骨骨折,右颞脑挫伤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支付律师费8,400元。
上述事实,由旅游合同、劳动合同、案件通报申报书、就医记录、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原告作为参加该旅游团的游客,与被告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本案中,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被告应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而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尽到必要的提醒、警示,且被告在向景区预约安全帽未果后,也未能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旅游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故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金额达成一致,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可误工费12,12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认可28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60天,被告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即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本案中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5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误工费8,484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1,185.52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原告陈X负担543元,被告上海市XX公司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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