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公司与XXXX公司、XXXX公司XX汇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XX市XX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4民初34567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XX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XX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市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XX汇分公司,住所地桂林XXXXX号一楼02单XX。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市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X公司诉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XX汇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XX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准备缴纳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晏 莹
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印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