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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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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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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民终2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合作XX。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XX(2016)浙1082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本案,故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陈XX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在证人程X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认定了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进而认定陈XX在2014年、2015年期间多次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以及临海市城西中学(以下简称城西中学)催讨砂石款的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证据及事实均存在错误。2、XX公司对城西中学享有债权,现陈XX亦认为对XX公司享有债权,故XX公司能否获得城西中学支付的款项直接关系到陈XX的利益。因此,陈XX与城西中学具有利害关系系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XX公司在原审中已当庭明确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并指出矛盾之处,在陈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催讨事实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直接采信城西中学的证人证言,并认定催讨事实有违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综上,陈XX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涉讼货款的实际结算价格应为66万元而非75万元。根据陈XX与张XX签订的结算协议记载,陈XX无理阻挠XX公司施工,并打伤XX公司施工人员,因此,陈XX同意从砂石款中扣减用于施工人员的医药费、误工费,双方实际结算价应为66万元。后因陈XX没有足额支付受伤人员的赔偿款项,导致XX公司未按约支付砂石款,因此,XX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在于陈XX先不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XX公司对未支付砂石款并无过错,仍应按照66万元结算砂石款。
陈XX辩称:一、陈XX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陈XX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明均由城西中学出具并盖章确认,程X与徐XX均系作为城西中学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城西中学陈述相关事实,因此,该两份证明均系单位证明,并非程X或徐XX的个人证言,并无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需由单位负责人代为出庭接受质询。而徐XX已经出庭作证的陈述与两份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XX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城西中学催讨的事实,与城西中学及XX公司也有过三方协商,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2、陈XX与城西中学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首先,陈XX对XX公司享有债权,XX公司对城西中学享有债权,陈XX与城西中学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此外,XX公司与城西中学之间的债务纠纷早已由(2016)浙1082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即便城西中学帮助陈XX追索债权也不会影响其履行债务的义务,对其并没有任何益处可言。其次,陈XX与XX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时明确约定以城西中学为见证人,若城西中学与陈XX存在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城西中学作为见证人明显有违常理。正因为城西中学作为涉讼买卖标的物所用工程所在地,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确认了其见证人身份,原审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城西中学出具的证明客观、公正,能够证明陈XX催讨的事实。3、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XX公司须保证按照前述付款方式及时付款给陈XX,并由城西中学做见证,以城西中学的工程款作保证。XX公司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自愿以城西中学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履行支付砂石款义务的担保,在性质上类似于债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因此,XX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由城西中学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陈XX在两年间向城西中学催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二、XX公司应按75万元的结算价格履行付款义务。结算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价为66万元的前提条件为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并无其他附加条件,赔偿问题是否处理完毕并非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更何况,受伤人员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处理完毕,XX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受伤人员的赔偿费用明细和数额。因此,在XX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结算价格仍应为7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建城西中学的工程,并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了付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并约定由城西中学做见证,以城西中学的工程款做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陆续一共支付货款35万元。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城西中学支付工程款,后XX公司与城西中学达成调解。城西中学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9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陈XX于2014年、2015年多次向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以及城西中学催讨砂石款,本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方应在收取货物或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现被告在结算后仅支付35万元货款,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城西中学的证明及证人庭审陈述,原告陈XX于2014年、2015年多次向被告XX公司及城西中学催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若原告所属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押金不足以支付被告XX公司所属人员的损失,可从砂石料中扣取,被告认为未支付的14万元是作为治疗费用扣除,但未提供明确的双方合意扣除履行完毕及具体治疗费用的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对于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在结算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确定砂石料的总价75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66万元整,甲方(XX公司)已付人民币17万元整,余款应付49万元整。如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仍按照75万元结算。该约定具有违约条款的性质,现原告按照75万元的总价计算货款,又向该院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且原告亦陈述除损失垫资款外,并无其他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XX货款23万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50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47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手机截屏一份,用以证明陈XX在2016年3月通过电话联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砂石款,XX公司法定代表人挂断电话并回复短信一条,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砂石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争议的是:一、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价是66万元还是75万元。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虽然双方当事人确定最终结算价为66万元,但该价格系双方当事人在总价75万元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所达成的附条件的结算价格,其前提条件为XX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款,若XX公司不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款,仍按照75万元结算。现XX公司未按约付款属实,而其抗辩的陈XX未足额支付受伤人员赔偿款项并无证据证明,无法成立,故依约仍应按照75万元确定结算价格,原审判决据此认定XX公司尚欠砂石款23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余款49万元分期履行,且根据城西中学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可以确定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前,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于诉讼时效中断,陈XX提供了城西中学出具的证明并由其负责人徐XX出庭接受质询,用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XX公司及城西中学催讨的事实,虽然城西中学与XX公司就工程款存在经济纠纷,但城西中学系XX公司债务人,与陈XX并无经济往来,因此对讼争砂石款并无利害关系。此外,城西中学系陈XX与XX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共同约定的见证人,城西中学工程款亦是XX公司向陈XX履行付款义务的保证,因此,城西中学的证言应当能够证明陈XX催讨的事实。此外,陈XX与XX公司曾就城西中学项目发生治安纠纷,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XX公司进行催讨亦符合常理。综上,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6250元,应收475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胡精华
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项XX
  • 1970-01-01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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