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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辖终847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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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辖终847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辖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新XX华XX。
法定代表人:蒙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蒙X,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住址: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上诉称,天津XX公司与袁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实施劳动合同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天津XX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目前搬迁至上海市松江区)。之后,天津XX公司与被上诉人续签了《劳动合同》,该续签只是重新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岗位以及待遇事项,没有变更除此之外的其他条款。因此,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劳动争议的管辖地为天津XX公司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合同双方现已经约定了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那么按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法律的规定,本案就应当由天津XX公司所在地,即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可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管辖无效;事实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均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下级法院。合同双方如此约定的真正用意在于发生纠纷应当由上海市辖区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曲解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十三条也约定了发生争议由甲方(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事宜也由天津XX公司在上海为其办理。由此可证,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6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劳动合同》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约定:“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且“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原审裁定认为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案涉《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交通知、采购订单、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主张其工作地点在广州市花都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原审裁定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正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敬芬
审判员  曾文莉
审判员  陈弋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瑞丹
林恩怡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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