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王XX与上海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吴XX、王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吴XX与王XX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共同努力,塔星石材被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列为战略合作伙伴供应商,双方协商制定合作条款,出资责任中王XX责任为执行合同的产品生产安排、送货等,吴XX负责配合合作前期工作、签订合同等;经营范围和方式为XX集团在各个地区所开发所有项目使用的塔星战略合作供应产品,双方联营经营;管理结构归王XX组建管理,吴XX参与配合组建;双方的权利、财务制度等内容;利益分配及亏损负担约定每年年终12月31日为结算日,盈亏分配按实际收益核算,王XX占40%,吴XX占60%利润分成并在隔年1月15日前分配支付;合作期限与XX集团塔星战略采购合同生效与终止同步,协议长期有效。2010年7月25日,王XX以公证人身份在协议末页下方添加备注:石材成本及一切费用成本双方必须各垫资50%,利润分成按50%分配。
2009年9月1日,XX集团与XX集团下属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XX集团上海公司石材区域战略采购协议文件》。2010年5月6日,XXXX公司与XX集团下属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XX集团上海公司石材区域战略采购协议文件》,结合具体情况签订《金地徐泾XX地块项目二标段外立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3,475,352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10月9日,吴XX向王XX出具了《截止至2010年2月28日汇陶代付费用明细》(以下简称“代付明细”),以表格形式列明了相关费用、金额及凭证号,确定王XX应付款为1,435,020.50元,王XX在明细下方书写:“以上代垫款分两次付清,10月底付735,020元,11月底付70万元”。在该明细右方,王XX书写:“金地徐泾项目按塔星石材中标价,每平方付柒拾元费用给予吴XX,数量以实际成交量为准(此协议只包括徐泾项目的幕墙石材)。金地格林A区和金地赵巷项目若是在本人操作下以塔星石材名义完成合同,需每平方支付吴XX30元(叁拾圆)费用(只包含幕墙石材)”。
2011年11月21日,XXXX公司与XX公司又签订了《上海徐泾天御项目外立面石材供应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暂定合同总价调整为25,072,158.57元,数量按供货数量结算。2013年1月18日,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审核总价633,086.05平方米,结算总价为2,911,9362.50元。XX公司陆续支付XXXX公司货款,至2013年7月底支付了总额95%的货款,王XX已重XXXX公司拿到结算款。吴XX诉请判令王XX支付成本费用和利润分成5,945,339.90元;王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年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吴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王XX支付成本费用1,435,020.50元和利润分成4,431,602.35元;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从2013年7月1日起算。
原审中,王XX、XXXX公司确认王XX系挂靠于XXXX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双方已结清。
王XX另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吴XX以自己和关联公司名义与XX集团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从中受益的事实:
1、2011年11月14日上海凤凰山石材销售中心与XX集团下属公司签订的结算书;
2、2012年2月28日上海凤凰山石材销售中心与XX集团下属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
3、2013年8月5日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XX集团下属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
4、2010年12月上海XX公司与XX集团下属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文件;
5、上海凤凰山石材销售中心、上海XX公司、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上海分公司工商资料。
吴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所签合作协议无排他性,即使吴XX在XX集团有别的业务,也与王XX、XXXX公司无关。
讼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王XX是否应向吴XX支付代付成本费用及金地徐泾项目的利润分成款;二、XX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XX认为,吴XX与王XX于2009年签订了合作协议,虽然王XX于2010年7月25日在协议上添加了备注内容,但王XX在2010年10月9日又出具了代付费用明细及XX的结算方式,双方应按最后形成的意见履行,对于代垫款1,435,020.50元王XX承诺分二期支付,金地徐泾项目则同意按每平方米70元费用支付吴XX,根据XX公司与XXXX公司的结算协议书和工程量汇总清单,XX公司审核数量为633,08.605平方米,结算总价为29,119,362元,据此吴XX要求王XX支付金地徐泾项目利润分成款4,431,602.35元(63,308.605平方米×70元)及代付成本费用1,435,020.50元。另外,王XX系XXXX公司的副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其与吴XX签订《合作协议》系职务行为,XX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XX、XXXX公司认为,本案系吴XX与王XX的合作纠纷,王XX挂靠于XXXX公司,其个人与吴XX之间的合作纠纷与XXXX公司无关。吴XX主张的代付成本费用金额不清,相关科目没有凭证,王XX不认可,而且代付费用清单出具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吴XX此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吴XX隐瞒自己与XX集团之间的交易,王XX受欺骗才与吴XX签订《合作协议》,王XX当时之所以同意按每平方给70元费用是因为吴XX承诺XX集团会给5亿的工程量,现只有3,000多万的工程量,而且吴XX应出资50%也未出资。XXXX公司系通过XX集团的网络平台进行招投标才投得项目,与吴XX无关。
原审法院进行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吴XX与王XX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系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并无禁止吴XX从事其他与XX集团业务的内容,王XX以此抗辩协议虚假、应予撤销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无法反映吴XX与王XX严格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吴XX以2010年10月9日最后形成的书面材料为依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份书面材料的内容包含两部分费用,第一部分为截止至2010年2月28日的代付成本费用,第二部分为金地徐泾项目的利润分成款。吴XX提出成本费用与项目同步,项目未结束,成本费用有延续,故诉讼时效也应与项目结算同步。原审法院认为,代付成本费用是针对吴XX与王XX对XXXX公司成为XX集团石材供应商的前期花费的结算,而利润分成款是针对金地徐泾项目的结算,两笔费用不属同一债权,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王XX对第一部分代付成本费用的具体项目提出了种种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结算内容清晰、明确,王XX已确认应付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期限,该笔债权成立,王XX本应支付,因王XX、XXXX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即吴XX主张该款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需予以审查。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XX计算。王XX对代付成本费用承诺付款期限为10月底和11月底分两次付清,未写明年份,吴XX不确认年份为2010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生活常识应理解为当年,而吴XX直至2013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供在此期间曾向王XX进行催讨的证据,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据此吴XX丧失主张成本代付费用的胜诉权。第二部分利润分成款,根据徐泾三号地块二标段石材供应工程量汇总清单记载,XX公司按所供石材的表面处理面积结算货款,审核总价为29,119,362.50元,王XX、XXXX公司承认在2013年7月前已拿到工程款的95%,并且双方之间已结算完毕,故王XX亦应按自己出具的利润分成方案向吴XX支付利润分成款4,431,602.35元(审核数量63,308.605平方米×70元)。此外,吴XX要求王XX偿付自2013年7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对利益及亏损负担约定每年年终12月31日为结算日,并在隔年1月15日前分配支付,王XX在2010年10月9日出具结算方案时未重XX约定付款期限,故王XX应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吴XX分成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其次,XXXX公司陈述在金地徐泾XX地块的工程系公司自己中标签订合同,与吴XX无关。根据查明的情况,该工程应是王XX挂靠于XXXX公司,以XXXX公司名义所承接的工程,王XX确认收到XXXX公司从XX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如吴XX认为王XX与其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那么相对方则为XXXX公司,其无权要求王XX承担责任。现吴XX与王XX个人签订协议,内容仅涉及两个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代付费用明细的内容,系吴XX与王XX个人对费用的结算,结算意见中王XX也表示“以塔星的名义”,说明吴XX明知王XX是代表其个人与其合作,而非代表XX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吴XX要求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X利润分成款4,431,602.35元;二、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XX逾期付款利息(以4,431,602.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417.40元,由吴XX负担111,64.60元,王XX负担42,25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XX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XX、王XX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吴XX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未判决王XX支付成本费用及XXXX公司对王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误,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吴XX按约在合作中垫付了全部成本,并非未出资,王XX应按约支付利润分成。
上诉人王XX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为,《合作协议》备注中由王XX注明应各垫资50%,吴XX未履行此项义务,故不能分享利润。协议虽未约定禁止从事同行业竞争,但合伙性质决定其不得从事同行经营业务,吴XX却以他人名义同时参与对XX集团的石材供货,原审法院仍判决其享有利润分配有误。王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XX的原审诉请。对于成本费用约定的支付时间至吴XX主张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且吴XX制作的成本费用明细不清,其中有些项目没有凭证,其对成本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XXXX公司答辩意见与王XX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吴XX主张的成本费用,此系以王XX签字确认的代付明细为根据,但该明细上所注的支付时间为10月底或11月底,而未注明具体年份,吴XX认为应为2012年,王XX认为是签字的当年2010年。对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关于上述写法的通常理解是当年即2010年的观点,在吴XX并无证据表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XX主张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其此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XXXX公司是否应对王XX在本案中所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合作协议》由吴XX与王XX签署,其内容及签署亦无XXXX公司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王XX于2010年10月9日签署代付明细的具体内容中亦表明系其个人承诺,事后更无XXXX公司对上述义务的追认,故XXXX公司无须对王XX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责任。关于王XX是否应向吴XX支付利润分成,此系基于其以2010年10月9日所签代付明细时向吴XX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唯一的支付前提是相关项目是否获得结算,现王XX自认已收到相关项目的结算款,故原审法院依其承诺判令其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吴XX、王XX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17.4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人民币17,297.40元、王XX负担人民币36,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高XX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