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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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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上海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上海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上海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5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产品名称为ABS-700-314的塑料,数量10吨,总金额为人民币16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却未支付货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承诺分期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32,700元,余款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8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之请求变更为利息,计算方式为130,8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0月10日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系传真形式订立),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12年10月11日的送货单原件一份(收货人为被告员工),载明商品名称为ABS700-314,数量10吨,件数400包,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
3、2012年10月1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系快递给被告,价税金额合计为163,500元),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实;
4、被告盖章确认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产生的货款总计163,500元,自2013年8月起分10个月付清,付款日为每月30日,付款金额为16,350元,以此证明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对此原告予以确认的事实;
5、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12月2日各支付了16,35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XX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双方已对货款达成一致还款协议,被告应严格遵守。现鉴于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仅对逾期部分的货款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0,800元;
二、被告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050元自2013年12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16,350元自2014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16,35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16,350元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16,35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计1,819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纪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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