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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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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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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77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
委托代理人吉X、周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X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吉X、周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以来一直存在稳定的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6月8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3月17日、2012年1月4日,原、被告陆续签订了五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产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并验收。然而,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项下设备款1,664,27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64,273.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款8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款4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支付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关于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项下的货款总金额为5,612,21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迟延交付货物时,被告可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滞纳金。此外,该合同项下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编号为CBZXXXXXXXX、编号为CBZXXXXXXXX及编号为CBZXXXXXXXX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均对应苏州斗山项目,货款总金额分别为892,000元、488,000元、800,000元,现被告尚欠的均是尾款质保金。因原告在上述三份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经被告计算,原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与被告尚欠的尾款质保金的数额基本一致。如果尾款质保金的数额高于违约金数额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差额部分的款项。关于编号CBZX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设备款152,000元,同意支付原告设备款152,000元。因原告在上述五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相关生产设备,原告按照被告所提出的产品名称、数量、技术要求等提供合约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以满足被告的需要;合同金额内包括设计、制作、安装、试车、许可及培训费用,并已包含增值税,共计5,612,210元;原告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将设备安装及主体试车,如果原告在交货期内没有按时交货或按时安装,每迟交一天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每天相当于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此时被告可以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总合同金额10%,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施工延误由被告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最终完成设备安装及主体试车。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3,947,936.50元,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支付561,221元、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1,403,052.50元、于2010年9月13日支付1,683,663元、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300,000元,尚欠货款1,664,273.50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612,21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陆续签订编号为CBZXXXXXXXX、CBZXXXXXXXX、CBZXXXXXXXX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892,000元、488,000元、800,000元,双方并约定上述合同的品质保证金均在装备设置及测试完毕一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并原告提供发票后20天内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品质保证金89,200元未付,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前;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品质保证金48,800元未付,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前;编号为X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品质保证金80,000元未付,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上述三份《设备采购合同》项下金额合计为2,18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BZXXXXXXXX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3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152,000元未付,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8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总经理李X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内容为“朴总,这几天能否付点货款给我,我们现在很困难!先把浦X的款给我,行吗?城邦”。此后,李X于2013年9月10日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
审理中,被告表示除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滞纳金外,其余四份合同均没有相应约定,且被告对于其余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要求与货款作相应抵扣的主张仅作为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由《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四份《设备采购合同》、《增减合同协议》、送货单、验收单、原告制作的逾期支付设备款利息计算公式、短信截屏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设备采购合同》及《增减合同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编号为CBZXXXXXXXX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完成设备安装及主体试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按约履行是由于被告方的原因所导致,故原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合同总金额的10%,即561,221元作为滞纳金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总经理于2013年8月28日就被告尚欠的货款,向被告进行了催讨,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合同项下货款1,103,052.5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其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四份《设备采购合同》及《增减合同协议》,原、被告对上述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付款时间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如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被告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其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项下设备款1,103,0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3,052.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款8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款4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编号为CBZXXXXXXXX《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4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5,01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8,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马蒙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1970-01-01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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