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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与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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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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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与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袁X,女。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男。
第三人范X,女。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袁X与被告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9日,本院根据范X的申请和审理需要,依法追加了范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吉X、被告李X、第三人范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5日,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同年9月11日,评估单位出具估价报告。后本院于同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吉X、被告李X、第三人范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原告袁X与被告李X于200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5月15日由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中双方对离婚事宜以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并未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的房产(以下简称为“XXX”),由原告取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析产分割;2、依法分割XX牌轿车(目前市值22万元);3、依法分割以下家具家电:SONY40寸电视机1台、SONY电视支架1个、松下50寸电视机1台、惠而浦洗衣机1台、惠而浦冰箱1台、三人沙发1个、曲美牌桌椅(一桌四椅)、窗帘、床1个、橱1个、床头柜2个、床垫1个、乳胶枕2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格兰仕微波炉1个、松下电吹风1个、美的电磁炉1个、钟1个、画框1个、枕头抱枕、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拖把麻布、羊毛垫1件、白鸭绒被1条、苏泊尔电饭煲1个、玻璃贴花、门垫、厨房小桌子1个、日用品、碗若干,购买价共计人民币46,311.67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李X辩称,XXX是本案第三人范X(被告母亲)大部分出资购置,故根据出资比例,第三人范X享有约70%的份额,30%是原、被告贷款,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5%的份额;XX轿车是婚前购买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地板已使用5年,有些不具有使用价值,故同意实物分割;装修费3,000元,系婚后使用共同财产的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
第三人范XX称,XXX是属于原、被告和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共计支付420,000元首付款,并偿还78,000余元的贷款本金,占出资比例的70%,故应先扣除第三人的份额后,再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与第三人范X系母子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X,并于2014年5月15日由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中双方对离婚以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法院未处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分割的三项财产,双方亦未协商处理过。
另查明,三方主张分割的财产情况如下:
XXX。
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与案外人就购买XXX与出售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940,000元。三方认可,上述签约同日,买卖双方又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XXX的转让价应为1,040,000元,差额100,000元无需在买卖合同中体现,并约定买方应于2009年6月24日前支付卖方20,000元作为定金,于2009年6月26日前支付260,000元,并申请贷款600,000元,2009年7月31日办理交易过户前支付140,000元,交房当日支付20,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7月20日向卖方转账支付260,000元和140,000元。卖方分别于同年6月26日、7月20日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分别收到被告给付的首付款28万元(含已付的2万元定金)和房款14万元。同年7月,被告支付了中介服务费7,000元,并向银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600,000元。同年7月19日,上海市财政局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出具契税9,400元的缴款书凭证。同年8月29日,卖方出具收到尾款18,900元的收条。2009年8月7日,XXX的产权被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名下,系共同共有,三方没有约定过各自产权份额。原告未办理过公积金帐户现金还贷事宜。截至2014年10月,剩余贷款349,908.97元尚未偿还。目前XXX空关。
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因XXX存在一定瑕疵,故最后实际成交价是1,038,900元;第三人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前三笔钱款合计420,000元;尾款18,900元、中介费以及购房过程中的各项手续费由被告筹款支付,第三人未出资支付;为购房申请的公积金贷款600,000元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债务;截至2014年7月,原告公积金账户及补充公积金帐户冲还贷款91,460.85元;截至2014年5月,被告公积金账户累计冲还贷款133,404.28元;原、被告承担了系争房屋装修事宜,第三人自认未出资装修系争房屋。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XXX的市值,估价结果为1,924,600元,其中包含室内固定装修价值。
案外人徐XX(原告之母)于200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间,分批累计从上海XX银行取款102,000元,从上海XX取款9,5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从上海XX银行取款10,2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现因新房装修及需购买家俱家电,向岳父大人(袁XX)借款10万元整,本人承诺对妻(袁X)不离不弃终生,如若有变,不仅归还10万借款,还需按每年3%的利息偿还”。原告自认书写承诺书当日未交付借款。
二、XX牌轿车。
XX牌轿车由被告于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该车辆产权于2008年12月2日被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认可该轿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家具家电。
三方认可:SONY40寸电视机1台、SONY电视支架1个、松下50寸电视机1台、惠而浦洗衣机1台、惠而浦冰箱1台、三人沙发1个、曲美牌桌椅(一桌四椅)、窗帘、床1个、橱1个、床头柜2个、床垫1个、乳胶枕2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格兰仕微波炉1个、松下电吹风1个、美的电磁炉1个、钟1个、画框1个、枕头抱枕、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拖把麻布、羊毛垫1件、白鸭绒被1条、苏泊尔电饭煲1个、玻璃贴花、门垫、厨房小桌子1个、日用品、碗若干均购买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年初期间,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价合计为46,311.67元。现均在上海市长宁区XX号520室内,目前无人使用。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外,另有(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信息、车辆产权信息、公积金查询单、银行取款凭证、承诺书、家具家电发票、户口簿、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协议书、销售发票、付款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对账单、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三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分割的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未予以分割处理,故原告要求离婚后再予以分割处理,应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各方争议逐一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XXX。
原告主张,其支付了300,000元公积金贷款,另外过户后付尾款前给被告60,000元现金,原告父母在2009年9-10月银行取款100,000元,由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后两三日将该款给被告,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人。钱款均由被告去支付房款,故原告累计出资460,000元。除原、被告公积金帐户冲还贷款外,其余现金还贷均由被告以工资偿还。关于装修,系由原告出资,为此原告提供部分收据和发票,其中显示与装修有关的金额共计7,938元。
被告主张,第三人支付首付款420,000元,原、被告各贷款300,000元,尾款18900元由被告支付,自己未收到原告说的160,000元,承诺书系在原告家中被逼所写,如若不写,原告家人则不同意双方结婚。除原、被告公积金帐户冲还贷款外,其余现金还贷全部由第三人承担。关于装修,系由被告出资。
第三人主张,其支付了420,000元给卖方,又支付了公积金现金还贷107,451元(含利息),尾款18,900元、中介费、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支付。除原、被告公积金帐户冲还贷款外,其余现金还贷全部由第三人承担,为此第三人提供了部分还贷的证据。第三人主张取得房屋。
本院认为,XXX登记在原、被告和第三人名下,应归三人共有。鉴于双方未约定各自产权份额,故本院根据各方出资、对房屋贡献度等进行酌定。从首付款支付情况来看,第三人转账支付给卖方400,000元;另20,000元定金,虽然从收条来看,载明由被告支付,但庭审中三方均确认第三人曾出资420,000元支付首付,故本院确认第三人共支付首付款420,000元(含定金)。从贷款情况来看,虽以被告个人名义申请,但因所购房产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故该债务应属于三人的共同债务,视为600,000元房款由三人共同借款出资。从尾款、中介费和购房中相关手续费支付情况来看,由被告筹款支付,鉴于购房时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尾款、中介费和购房中相关手续费应视为来源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从房屋装修来看,第三人未出资,原、被告各自主张由己支付,因装修发生于婚后,故视为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了出资。根据上述各方在房款1,038,900元中的出资情况,另外考虑到原、被告承担了中介费等相关购房过程中需支出的成本费用,以及原、被告承担了装修事宜,对房屋的维护和增值具有一定贡献,故酌定该房屋中58%的产权份额归第三人所有,另42%归原、被告共有。对原、被告共有的产权份额,考虑到离婚时确认原、被告的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按照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原则,分配财产时应当对原告予以照顾,故酌定系争房产25%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17%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
关于原告主张其曾给付被告16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均遭到被告否认。对其中6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对另100,000元,原告自认未在被告书写承诺书当日交付钱款,亦未举证事后交付钱款给被告,且从房款支付情况来看,2009年10月前第三人已付清420,000元,被告亦申请贷款600,000元并付清尾款,客观上被告无需再借款支付房款;另外,从借条内容来看,亦非用于支付房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行出资160,000元支付房款。
关于因购房所申请的贷款,应认定为对购房的共同借款出资,已在房屋产权份额中体现。因贷款而产生的向银行清偿义务,因由三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承担问题,与房屋出资无关,系三方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和第三人以曾出资还贷作为确认产权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10月前三方各自已清偿的贷款债务,如果超过了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可以另行依法诉讼追偿,因本案系析产纠纷,故不予处理。对截至2014年10月的剩余贷款349,908.97元,由三方按各自产权比例承担。
关于房产的具体分割,考虑到主贷人系被告,以及各方所占比例,为便于分割、折价款的给付以及贷款债务的履行,故判归XXX归被告和第三人所有,其中原告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评估价值给付原告折价款481,150元。截至2014年10月的剩余贷款349,908.97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债务以及被告和第三人本应承担的债务均归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抵扣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393,673元。
二、XX牌轿车。
本院认为,该轿车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三、家具家电。
原告主张,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因购买后基本未用,故目前价值为24,464元,其余物品目前价值10,000元。
被告主张,电视机、洗衣机、冰箱购买后曾由原告使用,故目前价值为5,000元,其余物品目前价值3,000元。
本院认为,家具家电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应当予以分割。结合原、被告各自陈述的物品价值,按照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原则,为便于分割,酌定SONY40寸电视机1台、SONY电视支架1个、松下50寸电视机1台、惠而浦洗衣机1台、惠而浦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归被告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房产归被告李X和第三人范X共有,其中42%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李X所有,58%的产权份额归第三人范X所有,截至2014年10月的剩余贷款人民币349,908.97元由被告李X和第三人范X承担;
二、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X上述房产折价款人民币393,673元;
三、原告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李X和第三人范X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
四、XX牌轿车归被告李X所有;
五、现在上海市长宁区XX内的SONY40寸电视机1台、SONY电视支架1个、松下50寸电视机1台、惠而浦洗衣机1台、惠而浦冰箱1台归原告袁X所有,该房屋内的三人沙发1个、曲美牌桌椅(一桌四椅)、窗帘、床1个、橱1个、床头柜2个、床垫1个、乳胶枕2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格兰仕微波炉1个、松下电吹风1个、美的电磁炉1个、钟1个、画框1个、枕头抱枕、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拖把麻布、羊毛垫1件、白鸭绒被1条、苏泊尔电饭煲1个、玻璃贴花、门垫、厨房小桌子1个、日用品、碗若干归被告李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袁X和被告李X各负担人民币1,365元,第三人范X负担人民币3,77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7.29元,由原告袁X和被告李X各负担人民币5,966.28元,第三人范X负担人民币12,39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人民陪审员曹美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尤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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