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曹XX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194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XX系被继承人曹XX的姐姐,被继承人曹XX与张XX系夫妻,未生育子女,曹XX也无其他形式的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曹XX于2012年12月19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1年6月27日,曹XX与案外人鲍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曹XX购入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连路房屋”),房屋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万元,曹XX与张XX于当日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该合同第三条规定:“因政策原因,需在2011年6月27日后,甲方(鲍XX)产证满三年的情况下,方可办理后期包括产权过户、物业交割等与交易相关之手续,对此,甲乙双方均明确并认可……”。2011年1月5日,浦连路房屋登记于鲍XX名下。2011年7月2日,浦连路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曹XX,房地产权利人鲍XX,债权数额72万元。2011年6月30日,鲍XX与张XX办理了委托书公证书,鲍XX全权委托张XX办理浦连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房产证领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事宜,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出具了(2011)沪金证字第765号公证书。2013年11月,张XX以鲍XX的名义与案外人张X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浦连路房屋,价款85万元由张XX收取。2013年12月,该房屋登记于案外人张XX名下。2014年9月15日,曹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XX将浦连路房屋出售款85万元的四分之一(即21.25万元)折价支付给曹XX。
原审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继承人曹XX订立遗嘱,内容为“……我死后将我名下的一半房产由我妻子张XX和我胞姐曹XX共同继承……”。原审中,张XX对遗嘱申请笔迹鉴定,要求鉴定上述遗嘱的全文与签名是否为曹XX的笔迹。2015年4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上需检字迹与样本1、样本2、样本3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上需检字迹与样本4、样本5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其中,样本1、样本2为张XX提供,样本3、4、5为曹XX提供。鉴定费用3,000元。曹XX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张XX对鉴定意见表示不认可。
原审又查明:张XX支付曹XX丧葬费76,872元。
原审审理中,曹XX表示其并不清楚张XX所述中介费、税费、尾款及外债情况,所以不予确认。对于曹XX的丧葬费用,曹XX仅确认丧葬费用70,604元,不确认5,600元豆腐饭及宝山XX开具的三张收据共计668元。此外,曹XX表示曹XX的丧葬费用系其自己生前留下的9万元现金支付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曹XX与张XX系夫妻,现曹XX死亡,如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首先,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张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提供的送检样本与遗嘱系同一人所书写,张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遗嘱系他人所写,张XX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张XX辩称遗嘱系他人所写的辩称法院不予确认。另,该份遗嘱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故该自书遗嘱真实有效。其次,关于曹XX是否有权继承浦连路房屋出售款的问题。曹XX与张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浦连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政策等原因无法在曹XX生前进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曹XX死亡后,张XX将浦连路房屋出售。张XX出售房屋后曹XX无法依照自书遗嘱继承房屋份额,故现曹XX要求分得房屋出售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在房屋价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的问题。张XX未提供其支付中介费、税费的收据或发票,也未提供支付2万元尾款及偿还19万元外债的证据,故上述费用不应当在房款中扣除。关于丧葬费用,张XX提供了收据、发票证明张XX为此支付了76,872元,法院予以确认。曹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XX生前留有现金用以支付其本人丧葬费,故张XX要求在房屋价款中扣除丧葬费用的辩称,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曹XX174,064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继承人曹XX所立遗嘱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遗嘱不真实。即使该遗嘱是真实的,被继承人曹XX所立遗嘱中处分的房产并不在其名下,其系无权处分,系无效遗嘱。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曹XX均系癌症病人,被继承人因长期医治花费了大量财力物力,上诉人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归还了向亲属支借的欠款。上诉人在出卖浦连路房屋过程中,向案外人鲍XX支付了2万元尾款,并向中介支付了中介费47,000元。上述债务及支付的钱款均应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系争遗嘱是真实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被继承人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并无债务。被上诉人考虑到亲情关系已经承担了丧葬费,并未提起上诉。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并非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有依据系争遗嘱取得遗产份额的权利。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万宁XX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据,以证明上诉人支付浦连路房屋公证费用15,000元;2、万宁XX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鲍XX支付浦连路房屋尾款2,000元;3、万宁XX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上诉人支付浦连路房屋尾款18,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所产生的费用均应该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证据3没有正规发票佐证。
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继承人曹XX所立遗嘱效力。本案系争遗嘱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也提供了被继承人所书写的比对样本,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系争遗嘱系被继承人本人书写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否定其效力,但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争遗嘱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依据。争议之二是被继承人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遗嘱所处分的是浦连路房屋,该房屋虽未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但依据该房屋买卖情况,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财产权,被继承人有权利以遗嘱的方式处分。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系无权处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出的有关费用,其在一审中未主张,且其提供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在遗产中扣除上述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清偿债务,其所提供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尚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2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李迎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