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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辽0211民初1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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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1611号
原告:李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东,辽宁XX律师。
被告:于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东、被告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是朝阳人来大连打工,原告看其可怜,当时没有地方住,同意暂时无偿吃住在原告家,原告给其做饭。2013年9月22日,被告编造各种事由,骗得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骗取公证人员及房产交易中心人员,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更名过户,变更为被告所有。此房一直由原、被告居住。2016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开原告,之后一直躲避原告,也不提房款事宜,直到现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50万元或返还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房屋,同意向原告给付购房款50万,我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要求原告XX退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59.39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为500000.00元。同日,双方就上述房地产买卖事宜进行了公证。2013年9月23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交付及案涉房屋的交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在内使用居住,尚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被告主张其曾向原告支付过一部分购房款,但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大连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过户手续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就案涉房屋买卖关系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于XX从原告李XX处购买案涉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案涉房屋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购房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的相关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全部购房款后,亦应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案涉房屋之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XX给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XX
  • 1970-01-01
  •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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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东律师,辽宁万靖泽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主任。辽宁大学法律系毕业,大连市中山区无党派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大连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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