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剑、赖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月息为2%。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陈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其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息1.8%计算利息。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
本院向被告陈XX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陈XX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愿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至判决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XX
代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