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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04358号

  • 合同事务
  • (2014)台路商初字第43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倪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林X、倪剑,浙江XX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亿豪皮具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XX。


负责人:陈XX。


原告王XX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亿豪皮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亿豪皮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原、被告存有皮革买卖关系。2014年农历四月十七,经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元。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共计货款79090元。现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亿豪皮具厂立即支付货款790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亿豪皮具厂立即支付货款226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结算单一份、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路桥亿豪皮具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路桥亿豪皮具厂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亿豪皮具厂自愿成立皮革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路桥亿豪皮具厂尚欠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226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路桥亿豪皮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货款本金人民币22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亿豪皮具厂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审判员 吴 江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1-07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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