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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01029号

  • 债权债务
  • (2014)台温商初字第10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倪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林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剑,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XX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收款后,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过段时间就归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XX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XX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原告张XX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3年10月13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王X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XX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应万荣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人民陪审员  江XX


 


 



 


代书 记员  陈XX


 


 


  • 2014-08-07
  • 温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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