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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台路商初字第9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倪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剑、赖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尚XX。


原告陈XX为与被告陈XX、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XX因经营需要经被告尚XX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8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相应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00元。现要求被告陈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700元;被告尚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XX、尚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情况。


被告陈XX、尚XX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XX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原、被告借条上约定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陈XX归还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XX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亦未代偿,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700元;被告尚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尚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XX



代书记员 朱XX


  • 2014-05-08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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