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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诉高XX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2)南召民初字第9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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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女,生于1986年1月7日。


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河南XX律师。


被告高XX,男,生于1977年5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彭XX,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高X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日受理,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祖籍湖北省咸丰县XX三岔坝村七组(甲马池镇真假村三岔坝组),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咸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19日原告生育一儿子,取名高XX,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咸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高XX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由其外公、外婆照顾。2012年8月5日,被告把儿子高XX接回南召暂住,同年9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儿子高XX由原告亲自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但其后被告不许原告与儿子高XX见面通电话,被告也未亲自抚养儿子高XX。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儿子高XX的抚养权,也阻断了原告与儿子高XX的亲情。为使儿子高XX健康成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儿子高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儿子高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原告籍贯湖北省咸丰县,其子高XX生于2006年11月19日。


2、湖北省咸丰县民政局2012年9月5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内容为:原、被告2011年2月10日在该局办理离婚登记。


3、原、被告2011年1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有关内容为:儿子高XX,监护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抚养,暂由其外公、外婆照顾,双方有探视权。


4、原、被告2012年9月2日在河南XX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婚生儿子高XX由原告亲自抚养,否则由被告亲自抚养;如果一方长期不和儿子在一起生活,视为放弃抚养权;未抚养儿子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5、证人马XX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6、证人XX国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高XX自出生至2012年8月,一直随其外公、外婆生活。


7、湖北省咸丰县XX三岔坝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1日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之子高XX自出生一直在其外公、外婆家生活。


8、原告与儿子高XX的合影照片8张。


9、湖北省咸丰县XX新场幼儿园的证明一份、出勤表二份、高XX的测试卷二份,内容为:高XX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在该幼儿园学习。


10、湖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证实高XX自2006年12月24日起在湖北省咸丰县XX(甲马池镇)中心卫生院分阶段接受各种疫苗接种。


被告辩称:儿子高XX现随被告生活,一切都好,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儿子高XX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10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以复婚为名欺骗被告签订;对证据5,认为系孤证,内容不能采信;对证据6,认为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与证据7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祖籍湖北省咸丰县XX三岔坝村七组(甲马池镇真假村三岔坝组),与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2006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咸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9日原告生育一儿子,取名高XX。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湖北省咸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高XX的监护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抚养,暂由其外公、外婆照顾,双方有探视权。2012年8月5日,被告把儿子高XX接回南召县,同年9月2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婚生儿子高XX的抚养权变更如下:1、高XX只能由甲、乙一方亲自抚养,如一方长期不和高XX在一起生活,视为放弃抚养权。现经协商,由乙方亲自抚养,否则由甲方亲自抚养。2、一方抚养高XX期间,父母可以给予适当的帮助,但抚养权不适为转移给一方父母。3、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支付两次。4、高XX成年后,大学四年费用双方平均承担。5、高XX在成年前,如有特殊事情需要大量用钱,如超出正常开支,超出部分由双方平均承担。6、一方抚养高XX,另一方随时可以探视;寒暑假期间,轮流在甲、乙家生活,费用各自承担。7、一方行使探望权及高XX假期随另外一方共同生活,不能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损害对方的抚养权。甲方高XX、乙方彭XX分别签字按指印,见证人马XX签字。协议签订后,未成年儿子高XX仍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儿子高XX随其生活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未成年儿子高XX的法定监护人,不因其离婚而消除,双方离婚时及离婚后关于监护权的约定繁琐且与法律规定不相吻合,但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儿子高XX随原告生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未成年儿子高XX随其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XX、被告高XX之未成年儿子高XX随原告彭XX生活,被告高XX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2024年11月19日;2013年度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以后每一年分两次付清,即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支付。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和 平


审 判 员    李    豹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    平


  • 2013-02-16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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