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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蒙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3民终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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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蒙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XX,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温XX因与被上诉人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手机买卖事宜的交易时间、地点、产品、数量、规格、价格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手机买卖已经达成合意,并且上诉人已经将合同标的即5台苹果6splus手机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按照约定将5台苹果手机送货至被上诉人处即华强北XX603A档口,首先询问了被上诉人是否是其要购买5台苹果手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确认是其要购买该5台苹果手机,并且收下了上诉人送货的5台苹果手机,但告诉上诉人需要先验机,上诉人同意并且明确告知被上诉人5台手机的货款金额为28200元,被上诉人称验机后支付款项。后被上诉人吩咐员工验机,待被上诉人员工验好机后,上诉人便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却大声说“这么着急就把机器提回去,我不要了”,未支付款项。以上事实经过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情况说明》向法庭说明,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第一次做笔录时的陈述事实内容与该《情况说明》一致。因此,被上诉人明知上述事实经过,但其在一审中却故意隐瞒上述事实经过及细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支付给案外人的“转款信息”,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予以认可,且也不是支付给上诉人。如上所述,上诉人按照约定将合同标的即5台苹果手机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上诉人送来的5台苹果手机并且未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已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手机货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蒙XX答辩称,上诉人温XX和被上诉人蒙XX之间并没有就手机买卖达成合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蒙XX支付货款28200元;2、蒙XX支付温XX逾期利息87.8元(以利率7.1为准,暂从2016年8月21日支付至2016年9月5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蒙XX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0日,温XX向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报案。温XX称,2016年8月20日,温XX借到一陌生女子电话,女子告诉他是老曼哈A座603A档口的,需要4台苹果手机并让温XX报价,报价是每台56**元,后因为没有颜色,经电话沟通确定每台56**元,她让温XX送5台手机到华强北XXA座603A档口,她说档口有客户不要说价格,验好机器后收现金,温XX说那里不熟悉,她说会有人在那里接温XX,挂电话后,温XX去2楼档口拿了5台苹果手机,送到曼哈A座6楼后,蒙XX接待温XX,温XX说是不是要5台苹果,老板说是,老板告诉温XX需要验机,但后找到蒙XX后,蒙XX称款项已支付。
双方发生纠纷后,蒙XX为此亦在上述派出所说明情况,蒙XX称其是在华强北XX603A档口做手机生意。2016年6月19日上班时接到一女子电话,告诉蒙XX手里有几台苹果手机,问能不能回收,蒙XX说好,该女子说自己没空,让她朋友过来找蒙XX,说完挂断电话。2016年6月20日13时30分许,该女子打电话给蒙XX,说她朋友快到了,蒙XX回店里,就有名男子送了5台全新的苹果手机到档口,这时这女子打电话过来,说手机送到了,让蒙XX验好机后转钱给她,这时,送送机的男子也走了。然后,蒙XX将27500元款项转到打电话女子提供的账户上。过一会,送手机的男子过来要钱,蒙XX说钱已转给联系蒙XX的人了,该男子说没收到钱,于是温XX报警,蒙XX至派出所说明情况。为此,双方提交了相关的报警记录、笔录、转款信息。另查,双方确认公安机关尚未侦破上述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温XX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温XX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蒙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及合同标的已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温XX与蒙XX并未直接联系,双方也未就买卖合同的具体细节进行磋商,从行为看,温XX仅是送货到蒙XX处,蒙XX仅是收货,但温XX与蒙XX作出出售货物与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均非对方,因此,温XX与蒙XX之间未就成立并履行买卖合同达成合意,此外,温XX与蒙XX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次交易前,双方之前有过类似的交易习惯或交易往来,因此,双方也没有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过错,故温XX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并要求蒙X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温XX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温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已由温XX预交),由温XX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蒙XX一审向法院提交手机号码为186××××****向其发来的手机短信记录,短信记载案外人称让朋友送手机过来,并进行了报价,要求蒙XX转账到谭全的工商银行账户,并要求转款时不要让其朋友看到。蒙XX向手机号为186××××****的案外人转发了平安XX的转账通知短信,以表示其已经转账,该通知短信显示尾号为3285的平安XX账户转账给谭全27500元。双方均确认短信上的手机号码186××××****即与双方联系的案外女子的来电号码。蒙XX二审提交了了其尾号为3285的平安XX账户流水,该流水显示蒙XX2016年8月20日即本案事发当天向谭全转账27500元。上诉人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称货款并未转给上诉人,银行流水中的收款人上诉人并不认识,该转账与本案无关。
二、上诉人二审提交一份打印的笔录,称是被上诉人在公安局所作的第一份笔录,被上诉人在该份笔录中承认其收到手机后让上诉人等十分钟再上来收钱,是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打印,但打印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在笔录上签字,警官说没有签字的笔录没有效力,就扔到垃圾桶,上诉人就从垃圾桶找出了这份笔录。被上诉人第二天所作笔录就与第一次的笔录内容不同了,不再承认曾让上诉人等十分钟上来收钱。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称双方从来没有谈过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把上诉人当成是送货的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进行涉案手机买卖合同的磋商并达成一致,相反,从上诉人的陈述显示,其是与案外女子协商手机类型、价格,该女子还告知上诉人在档口不要说价格。从双方的陈述、手机短信、银行流水来看,双方显然均是分别与案外人联系达成买卖合同,手机短信与银行流水亦印证了被上诉人当时认为上诉人是为案外女子送货、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案外人要求支付了涉案手机货款的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手机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手机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温XX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杰  晖
审 判 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XX(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1970-01-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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