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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深圳市XX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0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马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杨XX的诉讼请求,即XX公司立即返还所收取杨XX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凭空给杨XX创造一个莫须有的身份,即XX公司的隐名股东;一审判决认定杨XX为隐名出资的XX公司隐名股东,这种认定毫无事实依据。1、杨XX与XX公司或者其任何一位股东无口头协商或者书面签订过杨XX投资10万元作为XX公司的隐名股东的协议;2、本案自始至终无任何当事人提及杨XX做XX公司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XX公司也承认,杨XX投资10万元是要进入XX公司成为正式登记显名股东,只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碰到很多客观情况,耽误了办理股权登记事宜;3、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一审在杨XX没有相对应的显名股东的情况下孤立地认定为隐名股东十分荒谬;4、杨XX从未以股东身份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无获取任何股东利益。二、杨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首先,杨XX并未在XX公司注册成立时作为股东参与投资,是在XX公司成立后受邀转入10万元投资款,但却还没就有关入股的相关事项与XX公司及其股东达成协议;其次,XX公司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增资扩股手续,杨XX也未经工商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确认其经营过程中碰到很多客观情况,耽误了杨XX办理股权登记事宜,杨XX无过错。再次,杨XX并未确认10万元投资款只占XX公司18.18%的股份。一审判决也无说明杨XX所享有的XX公司股份系隐于哪一位显名股东名下;最后,综观证据材料反映出的《入股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显示出杨XX与XX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综上,杨XX并未经XX公司增资扩股或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XX公司的新股东,其责任是XX公司经营过程中碰到很多客观情况,耽误了杨XX办理股权登记事宜,所以,杨XX与XX公司的投资因缺少必要条款而未成立,XX公司理应退还杨XX10万元全部款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公司发起人、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而杨XX并不是XX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注册时的股东,即使XX公司将10万元投资款退回杨XX,XX公司的20万注册资金依然存在,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毫不相干。2、杨XX并未成为XX公司股东,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驳回杨XX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由于XX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而给杨XX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支持杨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返还其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定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注册成立,认缴注册资本总额20万元,股东为杨X、周X、姚X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33%、34%、33%。
2015年5月13日,XX公司向杨XX出具一份《入股金收据》,载明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杨XX交来10万元投资入股款,占公司股份18.18%。
XX公司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主张杨XX与XX公司三股东的配偶冯XX、文XX、崔XX即XX公司实际出资人通过微信协商XX公司解散分配股权的相关事宜。上述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4月3日下午11:07,微信名“冯XX”邀请“文XX”、“月亮湾”、“杨X”加入了名称为“乐学股东群”的群聊,“冯XX”发出信息“共集资55万”(文、崔、冯各15万,杨X10万)。股份文、崔、冯各3/11,杨X2/11。分15.4万,分成11股,每股1.4万,文、崔、冯各3股即4.2万,杨X2股即2.8万;2015年4月4日凌晨0:32,“冯XX”发出信息:“今天这事,大家心里是什么感受?我心里是挺沉重难受的。尤其对杨X,当初那么信任我们三,把钱投进来,里里外外帮我们不少,今天面对这样的情况,说是为更有压力和动力去做事,真有多少改变,说实话,我心里没数。我提议索性破釜沉舟,账上只留八万,预计四个月房租水电,社保住房公积金,兼职课时费等每月两万支出,崔多出的课时部分优先发,其余两万左右,我们想办法去收钱。其余22万按比例杨X四万,我们三人各六万。你们觉得可不可行?”2015年4月4日上午6:29,“杨X”发信息“同意”;2015年4月4日上午7:14,“文XX”发信息“好”。杨XX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群聊的四人并非XX公司股东,没有确认公司解散、分配的权利,同时只有三人发言,四人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XX公司收取杨XX涉案10万元的性质,从杨XX向XX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投资入股XX公司的本意、XX公司出具《入股金收据》对涉案款项投资入股XX公司的确认、杨XX参与了“乐学股东群”的群聊并对出资人的股权分配发表意见看,涉案款项实际系杨XX对XX公司的投资入股款项,至于XX公司股东未登记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不能改变杨XX及其他出资人隐名向XX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隐名出资的实际出资人系实际持有公司股份的隐名股东,股东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分配,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杨XX关于XX公司退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无须对XX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分配,故对XX公司关于对XX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已由杨XX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元,由杨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投资款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XX公司是否应返还杨XX的投资入股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根据XX公司向杨XX出具的《入股金收据》记载的内容,杨XX于2013年9月16日向XX公司缴付10万元投资入股款,双方当事人确有让杨XX成为XX公司股东并占有XX公司18.18%股份的意思表示,但是,至杨XX提起本案诉讼近两年的期间,XX公司并未与杨XX签订正式的增资扩股协议,也未为杨XX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证据显示杨XX自缴付投资入股款后有享受或行使XX公司的股东权利,杨XX尚未能成为XX公司的股东,据此,杨XX请求XX公司返还投资入股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杨XX请求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XX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杨XX已成为XX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杨XX向XX公司缴付的投资入股款也尚未变更登记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故XX公司向杨XX返还投资入股款并不构成抽逃出资。综上,杨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杨XX投资入股款10万元及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